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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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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金初字第015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平县人民法院 2015-08-27

原告赵XX,女,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尊立,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平县。
负责人胡景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组织机构代码:66465492-0。
负责人王旭,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霞,女,乙保险公司员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9677274-2。
负责人彭喜锋,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霞,女,乙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赵XX与被告、被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赵尊立、被告甲保险公司负责人胡景生、被告乙保险公司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经本村张红梅介绍,在西平县图书馆四楼被告甲保险公司,为丈夫王文彬购买一份100元康伦意外保障卡,保险单号20798241000014008618,保险期限一年,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保险金额10万元。2014年11月27日21时左右,原告丈夫王文彬在家洗脚后,自觉有点心闷,就出门到外面转转。之后一夜未归,找寻不见。次日11时30分左右,发现王文彬在村后小桥旁的水沟深坑里溺水死亡。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甲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并按要求提供了相关资料和银行卡号。而后有被告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询问王文彬事故的情况。2015年1月,被告乙保险公司核定赔付王文彬意外身故保险金21000元,并将该款直接转入原告的银行卡里。原告认为被告赔付保险金与承诺的保险金额相关甚远,要求再赔付保险金7870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是在我公司购买的都邦意外卡单一份,我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客户购买的哪公司的产品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条款在购买时都已发放到客户手中,该出险客户不是我公司的客户。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保险不是在本公司投保的,而是在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的,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一、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履行完毕了赔偿责任。已将赔偿款转至被保险人王文彬法定继承人赵XX的个人账户,转账金额21000元。二、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对保险产品及免责部分以书面和网页形式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可,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免责条款应当产生效力。三、被保险人王文彬人身保险合同的鉴定标准及赔付比例依据合同中约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标准进行评定及计算,完全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王文彬生前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其长期在家务农,闲时出去打工,因此认定王文彬职业类别系数按五类职业赔付计算2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甲保险公司代理销售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的康伦意外保障卡险种,每份康伦意外保障卡保险费100元,身故保险金额最高10万元。原告经本村张红梅介绍,在被告甲保险公司为其丈夫王文彬购买一份康伦意外保障卡,并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通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网激活该卡,保险合同即时生效。当时并没有康伦意外保险条款、职业分类表等书面文本,之后一个星期,被告甲保险公司向原告送达一份康伦意外保障卡(2014新版)。2014年11月27日21时左右,原告丈夫王文彬出门到外面转转,一夜未归。2014年11月28日11时30分左右,发现王文彬在村后小桥旁的水沟深坑里溺水死亡。2014年12月,原告通过被告甲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资料和银行卡号。2015年1月,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认定王文彬属五类职业,核定王文彬意外身故保险金21000元,于2015年5月18日,经中信银行账户向原告银行卡转入保险金21000元。原告收到21000元保险金后,认为被告少赔付保险金78700元,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丈夫王文彬在本村兼任综合协管员,农闲时外出从事建筑、装修等工作,农忙时种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康伦意外保障卡(2014年新版)、询问笔录、核损清单、短信截图、证明、照片、保险兼业相互代理协议、中信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或生存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根据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合同。原告以其丈夫王文彬为被保险人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河南公司投保康伦意外保障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人身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丈夫王文彬因意外身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因被告核定的保险金额不符合合同约定,由此发生纠纷。原告应得保险金额除免赔300元应为99700元,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已经赔付21000元,还应当赔付78700元(99700元-21000元)。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原告丈夫王文彬职业为五类职业,核定保险金额为21000元,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原告投保时,并未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及职业类别分类表,没有向原告明确说明免责事项,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由此,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泰人寿辩称客户购买哪公司产品哪公司担责,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甲保险公司是代理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销售康伦意外保障卡险种的,二者是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代理人的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故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赵XX支付保险金78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判长 徐 岩
审判员 冯泮芹
审判员 张宗喜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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