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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甲、乙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阜民二终字第0023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4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男,汉族,住址同上。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丙,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负责人: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李XX、上诉人甲、上诉人乙为与被上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州民二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上诉人甲、上诉人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丙、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安徽省阜阳市颍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张某某等9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3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3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2014年3月24日8时许,在阜阳市昊源化工厂院内路段张冠英驾驶豫JXXX39车,与由西向东上路行驶转弯的张某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过错严重,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张冠英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违法行为过错轻微,是事故形成的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李XX、甲、乙申请理赔时,某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拒赔。李XX、甲、乙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涉案保险合同无效,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甲、乙30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徽省阜阳市颍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以张某某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的保险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该保险合同无张某某的书面同意及签名,该保险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具有缔约过失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李XX、甲、乙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安徽省阜阳市颍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单号:PEXXX01434120000000029的保险合同无效;二、驳回李XX、甲、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李XX、甲、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保险合同无效,也认为某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具有缔约过失责任,但在判决时却没有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300000元错误。张某某投保系为了发生保险事故后,其受益人得到保险金,这是一种信赖利益。涉案合同无效,该信赖利益丧失的过错系某保险公司造成,故其应依法赔偿李XX、甲、乙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甲、乙30000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涉案保险合同签订时,未经被保险人的同意,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保险金的无法获取,并不属于因某保险公司的过错而使李XX、甲、乙遭受损失。合同无效后,某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返还投保费。涉案合同无效,李XX、甲、乙无法获取保险金,保险金的无法获取不能视为其可期待利益或者损失。涉案保险合同未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被保险人不存在合同的可期待利益。因被保险人无证驾驶发生事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即使合同有效,李XX、甲、乙亦不能获得保险理赔。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无补充和变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合同无效后,李XX、甲、乙应否获得合同约定的300000元的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人身保险合同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缔约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未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受有损失,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应赔偿未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所受损失。本案中,虽然某保险公司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但张某某死亡的主要直接原因系无证驾驶,该损失与某保险公司的缔约过失无因果关系,故李XX、甲、乙主张某保险公司应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其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不支持李XX、甲、乙该部分的请求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李XX、上诉人甲、上诉人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玉峰
审 判 员  李晓艳
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宁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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