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津01民终8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02-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
负责人:李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男,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8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李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赔偿被上诉人90609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营业用车损失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是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已将条款内容进行告知,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法庭亦采信。该条款第十条明确约定计算车辆实际价值的方式及折旧率表;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核定损失不超过发生事故时车辆实际价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保险金最高赔付金额,原告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额189000元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上述属于保险合同对最高赔付金额有两种以上解释,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一审法院混淆了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保险金额是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最高赔付金额,但是,随着车辆使用年限,必然产生折旧,双方约定了计算折旧的方式,又约定了定损不超过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并不冲突,不属于一审法院认为的两种解释。而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的折旧率计算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为41391元,应在该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一审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李X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同意上诉人上诉理由,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且其在一审认可保险金额为189000元,应在此限额内赔偿。
李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63760元(其中包含车辆维修费132000元、施救费8000元、拆解费13200元、公估费10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甲将其所有的冀H×××××号机动车挂靠在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并为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8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89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条款。2016年7月1日2时10分王文斌驾驶冀H×××××号、津B×××××号重型货车沿平宝公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平宝公路14公里600米处,未保持安全车距,该车前部撞前方刚起步的张玉玺驾驶的车牌为津A×××××、津B×××××号的重型货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王文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玉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评估冀H×××××号机动车辆损失132000元,李X甲另行支付施救费8000元、拆解费13200元、公估费10560元,合计1637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X甲、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李X甲将事故车辆挂靠在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同意将该车保险权益转让给李X甲,李X甲作为该车实际所有人及索赔权益人,享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某保险公司主张评估费、施救费不应由其赔偿,法院认为评估费、施救费系为确定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理应由保险人承担。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条款折旧率折旧后价值为最高赔付金额进行赔付,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89000元,即机动车损失最高赔付额为189000元,上述两种解释属于保险合同对机动车损失最高赔付金额有两种以上解释,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李X甲主张拆解费13200元,法院认为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冀H×××××号机动评估车辆损失132000元中已经包含事故配件拆装的拆装费用,故李X甲主张拆解费13200元属于重复主张,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事故造成李X甲车辆损失132000元,李X甲另行支付施救费8000元、公估费10560元,合计150560元,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约赔付,对李X甲其他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甲保险金150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X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已减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57元,由原告李X甲负担131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被上诉人的投保单、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单,李X甲提交了12张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依约赔偿。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混淆了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应当按照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41391元核定保险金额。但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189000元,被上诉人按189000元投保,并按此金额计算和缴纳保费,某保险公司按此金额计算和收缴保费。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及二审期间提交的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可知被上诉人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13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炜
代理审判员 白俊勇
代理审判员 王同顺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建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