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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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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59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0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主要负责人:张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损数额和施救费的一半,不支付拆解费和评估费;一、二审诉讼费由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津A×××××及皖S×××××车损数额过高;2、二车施救费过高;3、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
李XX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津A×××××号车维修费100220元、评估费4000元、拆解费9990元、施救费4400元,皖S×××××号车维修费98340元、评估费3900元、拆解费9990元、施救费4400元,津A×××××号、津B×××××车维修费、集装箱损失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8日1时30分许,李XX允许驾驶员张金平驾驶其名下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号自卸货车沿东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海路沙场对面时,与前方因堵车停车等候的褚振勇驾驶的牌照号为皖S×××××号大货车尾部撞击,褚振勇车前部又与前方赵海驾驶的拍照号为津A×××××号、津B×××××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金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认定:张金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对津A×××××号自卸货车、皖S×××××号大货车车辆损坏情况进行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2015年9月30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主持调解,各方达成如下协议:1、张金平承担本车和褚振勇车修车费(凭票);2、张金平承担赵海修车费、修集装箱费4000元,已赔付;3、张金平承担自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2015年12月3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津A×××××号车损失数额为100220元,为此产生拆解费9990元、评估费4000元;皖S×××××号车损失数额为98340元,为此产生拆解费9990元、评估费3900元。另此次交通事故还产生车辆现场施救及托运费8800元,两车各4400元。后,李XX委托天津市宏华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2016年1月19日,天津市宏华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完毕。
另,李XX为其自有的津A×××××号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30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李XX按约交纳保费后,某保险公司签发相应的保险单,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
又,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及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内容大致为:津A×××××车系以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义购买,挂靠在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XX,该车一直由李XX使用,该车投保时,保费系李XX交纳,同意李XX作为车主处理保险理赔事宜,并同意将理赔款直接赔付李XX。
一审法院认为,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发生理赔事宜时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虽然保险公司的定损人员具有一定机械方面的知识,具有车辆定损的经验,在大多数情况下,对事故车辆的定损基本上都能满足使车辆恢复原状的费用要求。但保险公司毕竟不具备从事价格鉴证的相应资质,加之车辆维修具有较高专业性,不同品牌车辆都有不同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要求。因此,保险公司的定损有时可能无法满足使车辆基本恢复原状的费用要求。而且保险公司本身就是理赔人,基于利害关系的存在,当事人有可能认为保险公司无法客观地评估车辆损失。因此其所作出的定损数据,仅可以作为本案投保车辆修理的预算性参考,而非车辆实际合理修理费用的结算依据。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从事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进行鉴定的相应资质,其受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的委托,对本案车物所作的价格损失鉴定结论,具有相应的权威性,现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实或其他不应被采信的情形,该车物损失鉴定结论法院予以采信,对某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赵海修车费、修集装箱费4000元问题,该费用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主持调解,各方自愿协商一致,该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现该笔费用李XX已履行完毕,故应纳入赔偿范围。
关于车辆拆解费及鉴定费问题,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拆解费及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经审核并未发现该费用的支付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法院对拆解费19980元以及评估费7900元予以确认。
关于车辆现场施救及托运费问题,该项费用系处理事故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李X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拖车作业单位具有相应资质,该费用亦未超出事故发生时《天津市救援拖运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故该项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
综上,鉴于李XX并未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李XX自愿将交强险应赔付财产限额2000元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照准。对于另外两台车交强险无责财产赔偿限额共计200元部分,李XX自愿将该费用从损失数额中扣除,系自主处分,法院予以照准,则上述损失数额共计237040元,并未超出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范围,则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李XX赔付相应的保险金。
一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李XX保险金2370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29元,原告负担2元,被告负担2427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李XX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李XX起诉要求保险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对鉴定单位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车辆损失数额,具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出具了鉴定结论,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该项费用系处理事故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拖车作业单位具有相应资质,该费用亦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某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拆解费、评估费均属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属于必要发生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志宏
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
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
二○二○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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