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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津01民终245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03-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
主要负责人:黄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6)津8601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金4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受伤与报案时间相隔近一年,致使上诉人对事故原因无法核实。
张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残疾保险金90000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天津市源峰通达科技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张X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张X系天津市源峰通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共199人,张X为被保险人之一;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某保险公司承保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附加劳动能力鉴定残疾标准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部分载明“……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标准所列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附加劳动能力鉴定残疾标准保险第二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依照主险条款约定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对应伤残程度鉴定标准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为准,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附表《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保险单中特别约定载明“附加伤残等级比例调整条款B:伤残程度对应保险金给付比例如下:一级100%,二级80%,……七级30%……”。2015年9月27日,张X在工作中不慎被重物砸伤左踝骨。经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诊断为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足距骨骨折、左足多发性骨折。经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七级。另查明:因《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已经废止,现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张X所在的工作单位天津市源峰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被保险人张X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是否报险,双方各执一词,但是根据张X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材料等证据,可以认定张X意外受伤的事实,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X的受伤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张X的就诊存在不合理的地方。故对于某保险公司认为损失无法核实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张X经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七级。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应按照保险金额的30%给付保险金,张X主张保险金90000元(300000×30%),故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X保险金90000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经张X同意,张X预交的费用原审法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某保险公司负担的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材料、工伤认定材料等证据可以认定其意外受伤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确定保险金数额并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报案时间间隔过长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核实为由提起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
二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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