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XX和钟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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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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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653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2017-01-17
原告:宜XX和钟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810731203。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1546320。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
负责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X,公司员工。
原告宜XX和钟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和钟点服务公司)诉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和钟点服务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告职工张培松下班骑摩托车回家途中不慎摔伤,伤后在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出院。2016年8月3日,原告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张培松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理赔均没有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已赔付原告本次事故受伤职工张培松医疗费13845.71元,误工费192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我司认可原告的十级伤残,认可死亡伤残赔偿金额40万元的10%即4万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被告提交了《赔款计算书》1份证据;原、被告对对方出示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原告(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单(A款)》,约定:每次事故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每人4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1日24时止。《雇主责任保险单(A款)条款》约定:雇主责任保险伤残赔偿比例表载明十级伤残按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10%赔付。
2016年8月12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川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因张培松下班骑摩托车回家途中不慎摔伤经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对张培松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
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赔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3845.71元,其中误工费1920元,同意在本案中扣除被告已付误工费19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单(A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被告认可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4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对于被告已支付的护理费192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故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保险金4万元,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8080元(40000-19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宜XX和钟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38080元。
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牟冬勤
二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