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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李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黔03民终218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4-2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41138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曾用名李治发),男,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户籍地:贵州省余庆县,现住贵州省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义达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6-B号。
法定代表人:喻XX,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第三人贵州义达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义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5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50,000元的保险金。事实及理由: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李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保险限额乘以残疾比例进行计算,即400,000元×10%=40,000元。二、被上诉人李XX与投保的“李治发”非同一个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一审是根据之前我们的协议判决的,请法院予以维持。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支付李XX保险赔偿金78,450.0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3日,李XX以贵州义达公司的名义向甲保险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的团体险(32人),保险赔偿金额:医疗费320,000元,残疾和身故赔偿金12,800,000元。李XX于2015年11月30日在运输车辆的途中,在遵义市××岗区老年公寓南岭路口处发生意外受伤,导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于2016年3月30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学鉴定中心鉴定,李XX所受之伤为伤残十级。甲保险公司承认李XX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根据第三人与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团体)中约定:每人的意外伤害保险中医疗费的限额为10,000元,意外身故和残疾赔偿金的限额为40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按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对李XX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承认李XX在案件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审第三人贵州义达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时,双方约定每人的意外伤害保险中医疗费的限额为10,000元,意外身故和残疾赔偿金的限额为400,000元。故李XX请求甲保险公司支付其医疗费19,008.57元,应按合同约定由甲保险公司支付李XX医疗费10,000元。李XX请求甲保险公司支付其残疾赔偿金49,159.29元,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限额,因此,李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甲保险公司支付李XX(李治发)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9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XX(李治发)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贵州义达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团体)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既然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每人意外伤害、意外身故及残疾赔偿金的限额,双方就应该严格遵照合同履行。李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就应该根据限额和残疾等级比例进行计算,即应为400,000元×10%=40,000元,其产生的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0,942.21元,也只能根据合同约定获得10,000元的医疗赔偿。至于上诉人称投保的李治发与本案的李XX不是同一个人的问题,经与第三人贵州义达公司进行核实,投保的李治发与李XX系同一个人,故本案的李XX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理应获得相应保险赔偿。
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2016)黔0321民初55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
二、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李治发)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000元。
三、维持贵州省(2016)黔0321民初55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即:驳回李XX(李治发)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共计325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3000元,李XX负担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洪
审判员 康 龙
审判员 胡晓波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和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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