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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习水县云峰龙泉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黔03民终593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70706XXXX。
负责人:赵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习水县云峰龙泉XX,住所地:习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30MAXXX8J751。
法定代表人:綦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习水县云峰龙泉XX(以下简称龙泉水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7)黔0330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请求的维修费过高,应根据实际损失扣除折旧进行赔偿;被上诉人车辆因超载发生交通事故,应提高免赔率;诉讼费用不由上诉人承担。
龙泉水厂辩称:被上诉人车辆向上诉人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责任、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其中车损险的赔偿限额为60000元,而本次维修的费用为46905元,未超过保险范围;其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超载的事实,也未对免赔事宜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
龙泉水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付款46905元(其中车辆维修材料费30000元、修理费8500元、税费255元,公路路政赔偿费8150元);二、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龙泉水厂所有的贵C×××××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6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2017年3月9日,龙泉水厂的驾驶员袁为超驾驶该车从习水往赤水方向行驶途中,因驾驶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与道路设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遵赤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袁为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袁为超全部承担。龙泉水厂赔付了高速公路附属设施8150元。后某保险公司将龙泉水厂车辆拖至习水县连心汽车维修中心20多天未对该车辆进行修理,龙泉水厂遂于2017年4月6日通知习水县连心汽车维修中心对该车辆进行修理,并于2017年4月26日修理完毕,龙泉水厂支付了修理费38755元,龙泉水厂将车修理好后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但某保险公司至今未进行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龙泉水厂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龙泉水厂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龙泉水厂的车辆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龙泉水厂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龙泉水厂已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勘验现场了解事故情况,对损失事故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将龙泉水厂车辆拖至修理厂后应及时与龙泉水厂协商理赔事宜,但该车拖至修理厂20多天后,龙泉水厂仍未接到某保险公司的理赔通知,龙泉水厂车辆作为营运车辆,为避免损失扩大而委托修理厂进行修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对龙泉水厂车辆的维修费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无充分理由说明,对其意见不予采纳,龙泉水厂支付的税费也系本次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某保险公司也应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习水县云峰龙泉XX修理费用及公路路政赔偿费共计46905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483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投保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龙泉水厂为其所有的贵C×××××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其中车损险的赔偿限额为6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38755元,有龙泉水厂提供的保修单及税务发票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其并未超过车损险的赔偿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维修车辆的费用;另外的公路路政赔偿款8150元因龙泉水厂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也属于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关于超载免赔的问题,因龙泉水厂投保的险种包含了不计免赔险,其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投保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超载的情形,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承担问题,本案因系某保险公司拒赔保险款而产生的诉讼,且龙泉水厂的诉请于法有据,故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洪
审判员 康 龙
审判员 胡晓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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