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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XX、胡X甲、刘XX、胡X乙、胡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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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3民初43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奎屯市人民法院 2016-08-30

原告:向XX
原告:胡X甲
原告:刘XX
原告:胡X乙
原告:胡X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X,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莫XX
委托代理人:李XX,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XX、胡X甲、刘XX、胡X乙、胡X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宗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X、胡X甲、刘XX、胡X乙、胡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XX、胡X甲、刘XX、胡X乙、胡X起诉称,2015年11月28日,胡正新在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一区供热管网及换热站工程施工时从高处坠落,因伤势严重于2015年12月13日死亡。死者胡正新的工作单位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就该工程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650000元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向我五人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金。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因为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在我公司的奎-独石化园营销服务部投保的保险。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是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的内容为身故、伤残及医疗,但我公司至今没有得到任何关于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故对于身故作为给付保险金的约定是无效的。胡正新死亡时已超过了保险期间,在保险责任终止后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1、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五原告主张的保险合同是否生效;3、事故发生时是否已过保险期限,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申请,为其承建的奎屯-独山子经济开发区北一区供热管网及换热站项目中施工人员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填写《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载明:计费方式为“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工程造价为21075972元;意外伤害身故残疾每人保险金额为6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保险金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为500元,每次事故医疗免赔额为100元,医疗费用给付比例为80%;保险费合计54270.63元。次日,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交纳了保险费54270.63元,并由某保险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向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发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保单号为PEXXX01565400000000023,该保单受益人信息一栏中载明“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2、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障内容一栏中载明“1、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2、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一栏中载明“自2015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签发保单后,某保险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另向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及《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保险条款,该《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第2.1.1条第一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2.4条第(3)项约定:保险期间届满时工程未竣工的,投保人应在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累计延期不超过180日的,不需交纳保险费,累计延期超过180日的,按超出时间交纳延期保费。2015年11月28日,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前述奎屯-独山子经济开发区北一区供热管网及换热站项目中的施工人员胡正新在施工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经伊犁州奎屯医院、新疆医学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3日死亡。死者胡正新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门诊费3764.46元,在伊犁州奎屯医院住院期间,产生门诊费925.5元、医疗费65786.3元。后,死者胡正新之妻向XX,之父胡X甲,之母刘XX,之长女胡X乙,之次女胡X向某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未果,双方遂成诉。庭审后,本院向某保险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经理李欣军询问,其陈述在前述事故发生时,袁军向其打电话告知有人摔着了,要求续保,但发现过期了没有续。袁军为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一区供热管网及换热站工程上的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门诊费、医疗费票据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问题。某保险公司奎-独石化园营销服务部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所属机构,并由被告授权开办业务,故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
关于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奎-独石化园营销服务部签订的保险合同效力问题。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承建工程中的施工人员投保的是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为施工人员团体,被告虽提出其未收到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但其在未收到被保险人身份信息的情况下,收取了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保险费,并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即应为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一区供热管网及换热站工程上的所有施工人员,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故该保险合同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事故发生时是否已过保险期限,被告是否应当赔付保险金的问题。本案保险单中对保险期间约定为2015年7月11日-2015年10月30日,事故发生是在2015年11月28日,根据某保险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经理李欣军的陈述,在事故发生时,袁军曾向其打电话告知要求续保,《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对保险期间的延期有180日的约定,应在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提出,但未约定以何方式提出,180日为免费期,在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电话告知申请180日的免费期限符合常理,袁军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后第28日提出申请,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另,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承建工程的施工人员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目的在于工程竣工前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及在发生事故的情况下施工人员的身故、医疗费用有所保障,且其交纳的保险费又是按照整个工程的造价所确定,其目的在于保障整个工期,故本案的事故发生应在保险保障的工期内,从保险目的来讲,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关于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数额问题。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每人意外身故的保险金额为600000元,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作为开发区政府机关已出具证明,证实胡正新是奎屯独山子经济开发区北一区供热管网及换热站工程的工人及死亡原因为不慎坠落,胡正新作为该工程的施工人员即为本案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不慎即为意外,故被告应当支付身故保险金的数额为600000元;关于医疗费,胡正新受伤后,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伊犁州奎屯医院抢救,共产生门诊费4689.96元、医疗费65786.3元,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为500元,故对该门诊费,应予支持500元,又约定了意外医疗费用的给付比例为80%,故被告应付医疗费用为65786.3元×80%-100元(医疗免赔额)+500元(门诊费)=52929.04元,该费用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50000元每人意外医疗费用限额,应予支持500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即为6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向XX、胡X甲、刘XX、胡X乙、胡X支付保险赔偿金6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0元(原告向XX、胡X甲、刘XX、胡X乙、胡X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与本判决确定的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向XX、胡X甲、刘XX、胡X乙、胡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孟宗良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生巴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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