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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豫1402民初63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2016-03-20

原告余XX,女,汉族,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利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机构代码:73623793-2。
负责人张渝,职务:总经理。
原告余XX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赵利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余XX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两份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每份保险的医疗费保险限额为7000元,住院津贴为100元,意外伤害残疾为8万元,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10万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在操作机器时意外被液压机压伤右手,造成严重伤害。后经住院114天,花去医疗费35993.29元,并已构成残疾。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津贴、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7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余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24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随心保―新君盛越泽保险卡两张。保险期间分别为从2014年05月25日00时到2015年05月24日24时和从2014年06月07日00时到2015年06月06日24时。其中,每份保险的医疗费保险限额为7000元,住院津贴为100元,意外伤害残疾为80000元,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100000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在操作机器时意外被液压机压伤右手,被送往虞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9天,后转诊至商丘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两次。分别为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10日,共计45天,三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35993元。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到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2015年9月15日该所出具商丘木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XX外伤致右手中指近侧指间关节活动稍受限,远侧指间关节活动明显受限,致右手环指近侧及远侧指间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致右手小指自掌指间关节以远缺如,构成八级伤残。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4年河南省私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7414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余X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险公司投保两份人身意外伤害险,原告余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属有效合同。原告余XX作为被保险人在操作机器时受伤,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余XX损失为:医疗费35993元。误工费为8562元(27414元/年÷365天×114天)。护理费为8562元(27414元/年÷365天×114天)。营养费1140元(10元/天×1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30元/天×114天)。残疾赔偿金153456元(25576元/年×20年×30%)。以上合计211133元。因原告投保了两份随心保―新君盛越泽保险,依据合同约定,每份医疗费保险限额为7000元,两份保险共计14000元。被告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000元,意外伤害残疾单份保险伤残限额为80000元,两份保险限额共计160000元,被告应在意外伤害残疾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53456元。原告误工费8562元、护理费为8562元、营养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共计21684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两份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3368元(21684元×2份),住院津贴100元×2份=200元。原告请求支付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某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余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10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余XX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刚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栾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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