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王XX、周X、李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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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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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686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9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李芳,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力威,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李芳,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力威,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
委托代理人李芳,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力威,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法定代理人周X。系李X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芳,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力威,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大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亚妮,北京市君泽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倩,北京市君泽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王XX、周X、李X与被上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1时05分许,江苏省盐城市驾驶员徐阳云驾驶湘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经G5513长张高速公路由东往西125Km+800m路段时,所驾车辆与前方停驶的李炼君驾驶广通公司所有的湘A×××××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并将湘A×××××号小型轿车向前推挤,致使湘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李炼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驾驶人李炼君无与此事故相关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广通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以李炼君等140人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投保单显示主险中意外伤害的每人保险金额是20万元。广通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盖章确认。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条款第十二条责任免除第二款“下列任一情形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第十八条释义规定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李炼君驾驶的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截止。长沙县恒隆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月22日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是合格(建议维护),但该检测报告单无原件核对。该公司并于2015年5月27日另行出具了证明。
另查明:李XX、王XX分别为受害人李炼君的父母,周X为受害人李炼君的妻子,李X为受害人李炼君的儿子。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投保单》、《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沙县恒隆汽车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监测报告单及当事人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的内容是投保人广通公司向保险人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商业保险合同,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方的权利义务。首先,《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从该条款第十二条“责任免除”第二款“下列任一情形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内容来看,对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己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进行了盖章确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禁止性条款未履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保险人李炼君因在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长沙县恒隆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系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之检验且未经公安交警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李炼君作为驾驶人在使用车辆前有义务也应注意到本案涉及的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已经超期,其也应当知道在行驶证副本上应有公安交通部门注明的安全技术检验到期时间,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不允许上路行驶。而长沙县恒隆汽车检测有限公司证明的是2014年1月22日检测合格(建议维护),与行驶证上载明的检验期限存在空挡。因此,李炼君作为驾驶人明知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存在着安全隐患却仍上路行驶本身存在过错,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不予进行保险理赔并无不当。其次,所谓“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是属于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十二条“责任免除”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对该条款的理解适用应以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是否存在上述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为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已经对其提供的保险合同内容及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特别提示、说明、告知,投保人己在投保书上盖章确认。该免责约定系有效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故本案涉及的无有效行驶证的解释属于双方合意约定,作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属单方受益,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双方对此行为约定为责任免除事项并无违反法律的规定。再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行驶证上登记有效检验日期。长沙县恒隆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作为社会化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单,但该报告单系复印件,无有效原件核对,存在瑕疵。且根据生活常识,驾驶人应当知道行驶证副本应有公安交通部门注明的安全技术检验到期时间,本案本案涉及的车辆已经超期9个多月,应在检验合格后及时到公安交通部门进行注明。因此,某保险公司据此主张责任免除的抗辩,依据充分,予以支持。故对李XX、王XX、周X、李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降(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XX、王XX、周X、李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33元,由李XX、王XX、周X、李X负担。
李XX、王XX、周X、李X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某保险公司制定的免责条款为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认为不需要对投保人尽明确说明义务,即发生效力,该认定没有尊重客观事实。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2、被保险人驾驶的车辆系经过具备合法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取得检测合格报告,李XX、王XX、周X、李X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将机动车通过检验后还应去取得公安交通部门发放的合格标志并将行驶证登记备案这一行政管理规定,认定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向李XX、王XX、周X、李X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元以及未及时支付保险金的全部利息损失2178元。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十二条责任免除第二款“下列任一情形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第十八条释义规定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以上保险条款内容均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
长沙县恒隆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单虽然系复印件,但李XX、王XX、周X、李X提交了长沙县恒隆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月22日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是合格。
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显示该车的注册日期为2011年9月7日,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核定载人数为5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降(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对与本案有关的免责条款内容及其释义进行特别提示,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李XX、王XX、周X、李X上诉称“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李XX、王XX、周X、李X还上诉称“被保险人驾驶的车辆系经过具备合法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取得检测合格报告,李XX、王XX、周X、李X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将机动车通过检验后还应去取得公安交通部门发放的合格标志并将行驶证登记备案这一行政管理规定,认定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经查,事故发生前,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月22日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是合格。况且,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十一条指出“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案中,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显示该车的注册日期为2011年9月7日,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核定载人数为5人,符合免检条件。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因本案不符合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情形,况且,某保险公司未对相关的免责条款内容及其释义进行特别提示,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李XX、王XX、周X、李X给付保险金200000元。李XX、王XX、周X、李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XX、王XX、周X、李X保险金200000元;
三、驳回李XX、王XX、周X、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33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4333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定君
代理审判员于峰
代理审判员胡益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