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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刘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宜民二终字第0021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段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XX,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身份证号码34082519790607432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甲,女,汉族,学生,安徽省太湖县刘畈乡乐盛村刘屋组25号,身份证号码34082520031004382X。
法定代理人:李XX,女,汉族,农民,安徽省太湖县刘畈乡乐盛村刘屋组25号,身份证号码340825197906074323,系刘X甲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乙,男,汉族,安徽省太湖县刘畈乡乐盛村刘屋组25号,身份证号码340825200801263819。
法定代理人:李XX,女,汉族,农民,安徽省太湖县刘畈乡乐盛村刘屋组25号,身份证号码340825197906074323,系刘X乙母亲。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丙,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刘X甲、刘X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骆XX,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0日,某保险公司向李XX之夫、刘X乙和刘X甲之父刘盛满(曾用名刘胜满)签发一份人身保险保险单(编号为AHXXXQ7C9212B000677D),载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刘盛满,险种为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总保额10000元;附加意外医疗保险,总保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1日零时止,受益方式为法定继承。2013年6月26日刘盛满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李XX、刘X甲、刘X乙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理赔,要求其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元,但该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故三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终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6月26日14时58分,黄秀庆驾驶滁州汽运公司所有的皖M×××××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烟汕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181KM+750M处左转弯借道行驶时,与刘盛满驾驶的无号牌大运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撞,发生致刘盛满当场死亡、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潘玉华、朱书青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秀庆驾驶机动车左转弯借道时,对路上交通动态观察不够,未让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盛满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但其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原审认为:三原告亲属刘盛满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终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刘盛满死亡的全部原因是黄秀庆交通违章行为,虽然刘盛满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但其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因而刘盛满由于交通事故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障的范畴,且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金受益人方式为法定继承,故本案三原告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意外伤害保险金的给付。虽然某保险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属于责任免除,并提供一份刘盛满签名的《投保人声明》,表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及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中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人身保险保险单背面为空白,并未附保险条款,且刘盛满在《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名时间为2012年10月21日,而保单签单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此时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已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即履行告知义务,而非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才履行该项义务。故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刘盛满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注意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向三原告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XX、刘X甲、刘X乙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属于免责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本案中,受害人刘盛满发生事故期间处于“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情形,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免责。二、受害人刘盛满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属于法律禁止行为。一审中上诉人已经举证《投保人声明》,且有投保人签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提示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将保险条款交给被上诉人亲属刘盛满,更没有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做出提示。二、上诉人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理解片面,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并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解释(二)只是降低了保险人就违法行为是免责情形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仍然有义务在投保时提示投保人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免责情形,以让投保人知晓保险人已经将违法行为与免除保险责任的后果联系在一起。上诉人认为,只要出险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违法行为就当然产生免除保险责任的理解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属于责任免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赔偿10000元保险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从投保单看,投保人刘盛满在投保人声明中已签字确认,表明上诉人交付保险条款时已就其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原审认定保险人未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投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的事实存在。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应免除保险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准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XX、刘X甲、刘X乙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10000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XX、刘X甲、刘X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李XX、刘X甲、刘X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李XX、刘X甲、刘X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华敏
代理审判员  查世庆
代理审判员  甘 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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