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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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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41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郑小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静,女,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威,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X,男,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系死者余生元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吴小琴,女,住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系余XX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余森贵,男,住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系死者余生元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林荣源,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余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威,被上诉人余XX的法定代理人吴小琴、委托代理人余森贵、林荣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7月26日,投保人余生元以自身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了两份“人身意外伤害险”即《都邦平安无忧卡》A款,卡号分别为10×××92和10×××47,保险期间从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根据《都邦平安无忧卡》A款保险责任的约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的保额基数60000元,保险金额=保额基数×职业类别系数,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限1年,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出险时实际从事的职业所对应的职业类别系数给付保险金等。2011年9月11日,余生元在山城环城路翠眉路段被发现死亡,2011年9月19日,南靖县公安局法医室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死者余生元,男,住南靖县,于2011年9月11日被发现死亡。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尸表检验和调查访问后初步认定死亡原因为:其他死亡,拟于2011年9月13日对余生元尸体进行系统解剖。鉴于死者家属对余生元尸体初检验死亡的结论没有异议,及考虑地方风俗习惯,要求不进行尸体解剖检验,并愿意承担不进行尸体解剖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和责任”。2011年9月19日,余生元的尸体火化。2011年10月11日某保险公司对余生元的父母做保险理赔调查报告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里余生元的父亲余森贵向某保险公司陈述:“余生元生前从事销售茶叶生意,余生元被发现死亡时正躺在地面,双手放在肚子上,头部、额头的部位有五、六个凹形的外伤,胸部有半圆形外伤,嘴巴流血”等。在某保险公司做完询问笔录后,某保险公司向余生元的亲属发送《慰问信》,在《慰问信》的背面附有“意外、疾病医疗保险理赔申请材料须知”,告知余生元的亲属申请保险理赔时应提供的材料。2012年11月29日,某保险公司向余生元的亲属发送《意健险理赔决定通知书》,该《意健险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因您们拒绝法医对死者做尸体解剖检验,致使事故原因因人为因素无法明确,故我司决定对本案不予受理。
原审判决认为,2011年7月26日,某保险公司与余生元签订的《都邦平安无忧卡》A款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邱某向余生元销售《都邦平安无忧卡》,被保险人余生元及其家属有理由相信,邱某是代表某保险公司销售该保险卡,因此被保险人余生元家属在余生元发生事故时,向邱某报案应视为是向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以邱某不是其公司业务员,公司也没委托其代销保单且余XX及其家属向业务员报案不能等同于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011年10月11日,某保险公司向余XX及其家属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提供相应的理赔材料,2012年11月29日,某保险公司向死者余生元的亲属发送《意健险理赔决定通知书》,拒绝向余XX做出赔偿。因此从余生元的家属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开始,其诉讼时效中断至2012年11月29日,从2012年11月30日起又重新计算索赔的诉讼时效,至余XX起诉时,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现某保险公司以余XX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某保险公司在接到余XX及其家属报案后没有及时进行查勘也没有告知余XX申请理赔需要出具公安机关的尸检证明,对此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根据南靖县公安局法医室出具的《证明》,已排除了死者余生元属于“疾病死亡、交通事故死亡、高坠死亡、溺水死亡、溢死、中毒死亡、烧死”的情形,某保险公司认为死者余生元系人为因素致死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余生元系人为因素致死的情况下,拒绝向余XX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余XX保险赔偿金120000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吴小琴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死者的父母均应为本案的必要共同原告,而一审法院应追加而未追加。二、原审判决在实体上存在重大错误。1、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向保险人提供能确认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才能获得保险理赔是保险法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也就是说上述证据的举证责任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一方。本案中,根据南靖县公安局法医室的证明可得知被保险人死因不明,死因不明的原因系其家属要求不进行尸检造成的,被保险人的家属应承担不同意尸检所引起的法律后果。2、根据现有证据,公安机关有初步尸检,被上诉人可以提供这部分证据而拒绝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邱某报案视同向保险公司报案没有法律依据。邱某同上诉人没有任何雇佣或代理关系,无权代表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报案,该行为属无效行为。4、被上诉人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死者为农业户口,职业应为农民,被上诉人及本案证人认为死者生前从事茶叶销售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在程序方面,一审判决依据“母亲是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的法律规定而将被上诉人的母亲吴小琴列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依据被上诉人的爷爷奶奶放弃保险收益的书面申请而不追加为本案共同原告的做法并无不当;其次,在实体方面,一审判决依据经上诉人在庭审质证而无异议的法医证明书、由上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慰问信、邱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而认定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的报案后因没有怀疑死因而不要求对尸体进行解剖,从而认定余生元系意外死亡,判决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声称余生元死因不明,但这并不能排除余生元是意外死亡的可能性,也不能作为免除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法定事由。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庭审中,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关键在于余生元的死亡原因是否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里约定的意外伤害。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南靖县公安局法医室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制作的《保险理赔调查报告询问笔录》、《慰问信》及证人邱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余生元系散步时不慎跌倒后死亡,即属于保险单约定的受到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责任;其次,上诉人辩称余生元家属向邱某报案不属于向上诉人报案,但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对邱某为其兼职销售保险的事实并不持异议,对邱某向其报案的事实也予以确认,而本案保险卡系余生元生前向邱某购买,余生元家属在余生元死亡后向邱某报案的行为也符合常理,而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向其报案应采取何种方式且已向余生元及其家属进行告知,且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余生元死亡后就余生元的死亡情况向余生元家属制作保险理赔询问笔录及发送《慰问信》的行为也表明上诉人事实上已接受了余生元家属的报案,因此,余生元家属向邱某报案可视为向上诉人报案,余生元家属向上诉人报案的事实可以认定;再次,上诉人辩称余生元死因不明,但却未能举证证明余生元的死亡属于何种原因,其辩称是由于余生元家属不同意尸检而导致余生元死因不明,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有要求余生元家属对余生元进行尸检,因此,在未对余生元进行尸检的情况下,余生元死亡的真正原因事实上已难以查清,上诉人若主张余生元的死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是保险单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上诉人辩称吴小琴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余生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应为本案必要共同原告,原审未追加余生元的父母为原告系属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系未成年人,因其父亲余生元已故,根据“父母为未成年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的法律规定,其母亲吴小琴为其法定代理人,而余生元的父母在起诉时已向原审法院出具了放弃本案保险利益的声明,故被上诉人系余生元死亡保险金的唯一继承人(余生元生前已和吴小琴离婚),原审将吴小琴列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未追加余生元的父母为本案共同原告的做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20000元。上诉人关于不支付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良志
审 判 员  周秀容
代理审判员  张阿娇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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