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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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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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16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7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X,男,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许淑萍,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丰,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负责人史明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松,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庞文华,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闫XX与被上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闫XX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10091ELXXX6842的保险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费5995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86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闫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闫XX及其代理人许淑萍、刘小丰,被上诉人代理人彭松、庞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以及附加小康之家・岁岁登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年保费共计11990元。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投保10份。合同中关于保险责任主要约定: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日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向投保人无息返还其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已缴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关于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投保人于签订保险单之日起10内要求解除合同的,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扣除保险单工本费人民币10元后,退还已收保险费。闫XX在合同声明与授权处以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上签字确认。原告已缴纳五年保费共计5995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所缴纳的五年保费时,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保险业务员在推销保险时存在欺诈行为,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在原告投保时,被告是否存在欺诈的情形,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是否因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签字确认的投保提示上第二条明确提示:请您在投保前详细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等资料内容,特别关注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犹豫期、退保金等事项。对于一年期以上保险,您可以在犹豫期内(收到保单并书面签收起10日内)无条件退保,保险公司仅收取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犹豫期后退保,投保人可能遭受一定损失。具体退保金额或退保比例请详细阅读条款列明的退保事宜或向保险公司咨询,同时对“犹豫期、退保金”等字样特别作黑体加粗标记,且原告在合同的声明与授权处签字认可其已阅读了“投保须知”,听取了保险代理人按照“投保须知”中要求向本人所做的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已经了解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并充分注意到其中免除或限制被告保险责任的条款。因此,应认定被告已经通过声明与授权以及投保提示的方式向原告履行了明确提示的义务。而原告未在犹豫期内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并缴纳了五年保费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是清楚并理解的,且原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而导致原告因重大误解签订合同。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闫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96元,由原告闫XX承担。
闫XX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证据内容的认定有错误。证人常玉证言中的本金就是指上诉人缴纳的保费,原审认为通过证言内容可以看出证人并没有告知原告五年后可以返还保费,对该证据的认定内容存在错误。二、原审对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定错误。对本案的判决结果与证人母亲存在利害关系的认定存在错误。本案判决与他人的案件属同类案件,不能认定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是被上诉人唯一、直接参与人,其证言应予以采信。三、原审判决遗漏上诉人证据存在错误。上诉人补充的证人的工资本、保险宣传单,一审开庭时有质证,但判决书中没有表述。四、原审对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履行的认定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明确告知合同相关内容,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审法院对该项认定错误。请求撤销(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编号为210091ELXXX6842的保险合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保险费59950元;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186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也尽到了相关的说明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合同的效力如何;保险费应否退还。2.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1868元应否支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第一,一审法院的本院认为认定事实错误。正因为上诉人对保险合同有重大误解,所以不可能在合同规定的十天犹豫期内就当然的知道该合同内容,恰是在五年之后拿不到本金的情况下才知道欺诈行为。第二,一审认定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撤销该合同不见得是利,也未必是害,上诉人仅要求返还的是本金以及因此而受损失的利息,并无既得利益的所有,至于害无从谈起。证人常玉自称也因为自己的误解为母亲买了该款保险的说法,恰说明证人对当初保险公司该保单的错误理解的真实性,其深信不疑导致其在为客户解释该款保单时更具欺骗性,而客户即上诉人对该保单的错误理解更加客观真实。第三,被上诉人索要本金遭拒时起算,该时间为2014年7月份,也就是2014年6月21日上诉人最后一次缴纳保费之后,从2014年7月份到上诉人起诉之日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内。
针对本案焦点,被上诉人认为,第一,我方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要求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针对保险合同效力,我方认为上诉人为证明本案存在欺诈行为,向法庭所举出的证据,只有一个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存在随意性和多变性。在一审庭审证人作证的过程中,常玉所作证言的倾向性明显,而且也明确表示其要在本案处理完毕后如果合同予以撤销其也将就其母亲的保险合同提起诉讼,要求退还费用,常玉的证言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是存在利害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常玉做为保险行业从业人员,接受了专业的培训,其陈述对于保险条款约定根本不知情显然不合情理。第三,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签订之前,由保险业务员向其说明保险合同内容,签订过程中保险公司也尽到了提示注意义务,已经明确告知其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和产品说明书等资料。该提示也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送达了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后,保险公司也向投保人送达了投保单,并明确载明了保险条款内容,还依法给予了投保人十天的犹豫期,对此内容投保人也都签字确认。因此,我方认为,我方在签订保险过程的之前、之后整个过程中,已经履行了法定的相关提示义务,而且我方也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书面证据,以证明投保人对于保险条款内容是明知的,该书面证据的效力明显高于证人证言的效力。投保人在投保长达五年之后提出受到欺诈,超过了合理的期限。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遗漏上诉人证据问题,经查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人的工资本、保险宣传单,一审开庭时双方有质证,但判决书中没有表述,确属错误,在此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双方对上述证据也充分表达了意见。关于证人的工资本,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明证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开展保险业务。关于保险宣传单,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且上诉人明确表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保险业务员并未向其展示保险宣传单,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宣传单与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存在直接的联系,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保险公司应尽合理的风险提示义务,保障保险合同相对方的知情权和切身利益,同时双方也要遵守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诚信履行合同的相应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对证人证言认定的存在错误,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的理由是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对保险金与保险费不同表述的认识问题,不构成对该证据采信与否的关键。关于证人常玉与本案是否存在利害关系问题,证人常玉自称为其母亲办理与本案诉争相同的保险,且会以母亲的名义起诉保险公司。本院认为,证人自认其亲属办理本案相同的保险,且其为两项保险业务的经办业务人员,本案处理的结果对其利益有影响,一审法院认为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投保提示部分对保险责任与风险条款已做充分提示,上诉人也签字确认,上诉人主张原审对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履行的认定存在错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证人的工资本、保险宣传单两份证据,一审开庭时双方均有质证,原审法院判决书中没有表述,确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此并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
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合同在签订合同中保险公司存在欺诈,请求撤销合同。本院认为欺诈的主观形态是故意,而证人常玉证言表明并非故意,而是对保险条款的不理解以及保险公司的培训误导,但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业务培训时存在以错误的合同信息诱导保险合同相对人签约的故意。且撤销权的提出应在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而本案的诉争的保险合同于2009年4月签订,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间及时行使撤销权。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闫X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上诉人闫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曙光
审 判 员 王 辉
代理审判员 侯永言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