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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邹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黔03民终665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70706XXXX。
负责人:赵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男,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四川蜀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邹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1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错误。对方医疗费用清单有非医保用药,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一审判决认定对方误工时间错误。对方因车祸所受伤应按评定规范确定护理期、营养期。并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
邹XX辩称:在医院用药是医生决定,住多长时间院也是医生决定。对方在一审中没有申请鉴定,在二审中才提出,请求驳回。
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41408.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5日16时00分许,原告邹XX驾驶的贵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途经赤水市复兴路(通新南坳乡村公路1KM处)时,车辆发生侧翻,发生原告邹XX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邹XX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11日,共计45天。经检查诊断为:“中医诊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颈部软组织挫伤;2、腰部软组织挫伤;3、寰枢关节脱位;”等。产生医疗费共计17453.98元。2017年3月28日,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本次事故由原告邹XX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邹XX系贵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1日零时至2017年1月31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邹XX驾驶的贵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因侧翻导致原告邹XX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邹XX负全责,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根据原告邹XX的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本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有效票据确认其损失范围为:
1、关于医疗费用问题,结合医院有效票据,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用17453.98元,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误工费13755元的问题,原告邹XX实际住院45天,并结合出院医嘱证明:“建议休息两月;”其误工时间共计105天(45天+60天),其务工损失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护理费用5400元的问题,原告邹XX实际住院45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其护理费损失为4612.50元(102.30元/天×45天),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问题,原告邹XX实际住院45天,每天8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0元(80元×45天)。原告邹XX仅主张600元,这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5、关于营养费4500元的问题,原告实际住院45天,其标准请求过高,应按照3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为1350元。
6、关于交通费300元的问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50元。
原告的上述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有误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邹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7921.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邹XX作为贵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和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50000元,原告邹XX的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XX37921.48元。
关于被告辩称应扣减原告邹XX在治疗过程中使用与损伤无关的用药问题。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邹XX的医疗费中具体与损伤无关的用药清单,同时未提出鉴定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对被告的其余辩称,本院在对原告的赔偿项目进行确认时已进行明确,对此不再进行阐述。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和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XX各项损失共计37921.48元。二、驳回原告邹XX的其他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邹XX承担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保险赔偿金额的确定及对被上诉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申请应否获得支持。上诉人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及保险行业协会示范条款非医保用药应予扣减,属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对此特别条款已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尽了特别说明提示义务,且被上诉人受伤后的用药应以治疗所需为前提,被上诉人在治疗时没有义务也不可能知晓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的区别,故上诉人主张的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的约定不能约束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上诉人应予理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的期间有其住院治疗医院出具的医嘱为证,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要求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洪
审判员 王 妤
审判员 胡晓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向应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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