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毛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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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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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731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XX,男,苗族,住务川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毛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6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原告毛XX就渝G×××××号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11682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安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在2016年4月12日作出了遵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3月1日,原告毛XX驾驶渝G×××××号普通客车沿银白高速路由瓮安往道真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银白高速公路1569km+900m下行处(小地名:何包溪)处时,在快速车道内撞上进入高速公路并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梁正祥,在撞击行人后又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导致车辆侧翻,行人梁正祥被撞抛到对向车道后,被陈代明驾驶的贵C×××××号轻型厢式货车及王超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先后碾压,本次交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梁正祥当场死亡和渝G×××××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路产受损。梁正祥的死亡赔偿金已经赔付完毕(人寿财保遵义公司交强险赔付完毕,第三者责任险已赔付66388.29元)。但车辆修理(48000元)、道路财产损失(10700元)、清理尸块(1800元)被告未理赔。
毛XX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渝G×××××号普通客车损坏及高速公路道路损坏的损失共计60500元(其中车辆修复费48000元,道路财产损失赔偿费12500元),同时承担所引起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车辆修理费48000元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付,道路财产损失赔偿费10700元、清理道路尸块费18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发票认为是手工发票不予认可,虽然车辆修理费是手开发票,但发票是税务机关的正规票据;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收据不予认可,道路财产损失赔偿费虽然是收据,但该收据是国家非税收入的正规票据,被告对原告的领款单不予认可,虽然是领款收据,但收据上有公司火化场的签章,能够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清理道路的费用,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按30%的比例赔偿,因该事故过错责任在原告,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XX支付车辆修理费48000元、道路财产损失赔偿费10700元、清理道路尸块费1800元。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计65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毛XX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对道路损失只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清理尸块费属于丧葬费的范围,本案的丧葬费上诉人已在另案进行了赔偿,故被上诉人重复主张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关于车辆损失费用,即使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也应保留上诉人的追偿权利。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予以相应改判。
被上诉人毛XX二审答辩称:我的车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相应损失应得到赔偿,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对于道路财产损失和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是否只应按毛XX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尸块清理费是否属于丧葬费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毛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已由本院(2017)黔03民终1230号民事判决确定由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道路财产损失费用为10700元、车辆修理费用为48000元,已由毛XX垫付。毛XX驾驶的渝G×××××号车辆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另案已全部赔付)、机动车损失险11682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等险种,根据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约定,某保险公司对道路财产损失费用10700元和车辆修理费用48000元应分别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道路财产损失费用4280元(10700元×40%);车辆修理费用19200元(48000元×40%)。对于超出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部分,毛XX可向死者方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丧葬费是安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安排死者生前好友、亲属遗体告别租用场地的费用,为死者整理仪容、火化、运尸、冷藏、骨灰寄存,购置墓碑花费等。本案中涉及的尸块清理费1800元应属于丧葬费的范围,某保险公司已在另案中赔偿,故该项主张系重复主张,不应再得到支持。毛XX可就该项费用向死者方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6民初1323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毛XX赔偿23480元;
三、驳回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毛XX负担1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戡
审 判 员 梁华勇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犹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