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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XX、刘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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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再44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10-23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富XX,男,汉族,农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X,女,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XX(系刘XX丈夫),男,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富XX、刘XX因与被申请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8民终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黑民申20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XX、刘XX申请再审称,某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保险单无投保人签字、投保单未附带格式条款内容,故二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本案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证驾驶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且为一般性的社会常识,投保人通过阅读保险条款即可理解,保险单已提示投保人收到保单后尽快阅读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保险人应视为完成了明确说明义务。并且被保险人驾驶的机动车还存在不完整、未经检验合格的违法行为。《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A》第七条约定:“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也不负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是用特殊加黑加粗加重字体标注,其尽到了告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本案的证据保险单中可以看出,在保险单上明示告知一栏,“明示告知”四个字是用黑体字加粗加重,并特别标注提示:“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内容”。保险公司已告知投保人注意阅读保险条款及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并将该“明示告知”用特殊颜色、字体在醒目处标注。根据前述事实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依据“《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富XX、刘XX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示告知义务。再有,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人特别提示”中注明:请如实填写投保单,本投保单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公司将根据本投保单上各项内容计算保险费。请确认您用蓝黑墨水如实填写投保单所列的各项内容并亲笔签名。投保单上所列各项内容均为重要事项,如果您未完全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相关规定处理。另外,投保单第八项“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公司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在本条款下方“投保人签章”处被保险人签名确认。以上保险条款、约定事项以及客观事实充分说明保险人就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对被保险人已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身故保险金、残疾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其受益额度为索赔当时被保险人依借款合同的约定仍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保险金额的约定,保险合同应当有保险金额是法律规定的,并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金的赔偿不应超过保险限额,对此保险人无需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应等同,本案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一审法院将借款合同与借款保证合同与保险合同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是严重的错误。在龙江银行诉富XX、刘XX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一审、二审中,本案富XX、刘XX从来就没有主动偿还贷款本息的意思表示,相反二人在该案一审、二审中均以不应承担保证及还款责任为由进行抗辩。富XX、刘XX从来就没有优先偿还利息而后偿还本金,从而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减轻自己的负担的意思表示。富XX、刘XX要求其赔偿其包括利息,因前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另外,富XX、刘XX在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向龙江银行还清贷款之前并不是本案第一受益人,并且被保险人无证驾驶车辆属于其免赔事由,故不向富XX、刘XX支付保险金的过错不在某保险公司,其对前述损失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请求维持本案二审判决,驳回富XX、刘XX的再审申请。
富XX、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富俊的死亡赔偿金400000元及因延迟履行赔偿责任,给付被保险人法定受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0元。二、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8日,富XX、黄雷九、张福君、李有春、富俊与龙江银行签订《涉农对私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共向龙江银行借款1420000元(其中富XX240000元、李有春250000元、黄雷九330000元、张福君200000元、富俊400000元),年利率为7.276%,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2日。投保人富俊针对上述400000元借款向某保险公司在龙江银行的代理机构投保了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金额400000元,主险种为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富俊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某保险公司为被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单上标明第一受益人为龙江银行,第二受益人处注明如不填写则为法定。2015年5月29日,被保险人富俊驾驶长发554农用车造成意外事故溺水死亡。2015年5月31日,黑龙江省胜利农场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份,证实被保险人富俊为溺水死亡。2015年6月1日,黑龙江省胜利农垦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所出具的农机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保险人富俊为无证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初,富XX、刘XX通过某保险公司在龙江银行的代理机构向某保险公司申报事故,索要保险赔付款,2015年6月3日,某保险公司下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为富XX、刘XX做了调查笔录,之后,某保险公司向龙江银行发送了拒赔通知书,以被保险人富俊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偿。2015年11月9日,龙江银行就被保险人富俊所贷400000元向富XX、刘XX等9人提起诉讼,2016年10月9日,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下发最终判决,富XX、刘XX对被保险人富俊贷款本金400000中的119400元及利息以实际使用人的身份承担清偿责任,其余280600元及利息,富XX、刘XX与其他七人以保证人的身份共同承担清偿责任。2016年11月2日,富XX、刘XX向龙江银行偿还了被保险人富俊在其处部分贷款本息43000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3日,富XX、刘XX向龙江银行偿还了被保险人富俊在其处剩余贷款本息共计25701.37元。至此,被保险人富俊在龙江银行的贷款全部还清。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富XX、刘XX保险理赔款400000元及利息损失55556.35元;二、驳回富XX、刘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4民初17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富XX、刘XX在一审中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富XX、刘XX承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2015年4月17日,富XX、刘XX已故之子富俊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单和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保障保险金额400000元,富俊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1200元。该保险单与投保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2015年5月29日富俊无证驾驶牌照黑14-D9180号常发554拖拉机发生农机事故溺水死亡。2015年6月1日,黑龙江省胜利农垦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所认定被保险人富俊为无证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富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此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富俊已在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内签名确认,证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内容已履行说明义务。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履行的是提示义务,而非明确说明义务。富XX、刘XX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适用免责条款,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4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富XX、刘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均由富XX、刘XX承担。
本院确认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富XX、刘XX已故之子富俊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单和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该保险单与投保单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富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1200元,合同已实际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上引法律规定,在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上附有格式条款。案涉投保单虽有富俊本人签字,但未附格式条款,在此情况下不能证实富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知悉了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尤其是格式免责条款的内容。某保险公司虽主张其在富俊投保时出示了另行成册的保险格式条款,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案涉保险单的背面虽附了格式条款,但该保险单只有保险代理机构盖章,并无投保人、被保险人富俊的签字确认。故不能认为某保险公司对案涉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义务。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免责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富XX、刘XX主张赔偿损失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该损失应是保险人未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义务而导致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因此,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案涉400000元贷款自申报保险事故起至贷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所发生的贷款利息,即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贷款利率按照年利率为7.276%计算,共计41230.67元。富XX、刘XX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_x000B_综上所述,富XX、刘XX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8民终105号民事判决;
维持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4民初1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4民初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富XX、刘XX保险理赔款400000元及利息损失41230.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共计167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5030元,富XX、刘XX负担1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伟宏
审判员  赵敬贤
审判员  徐世敏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于莹
书记员陈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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