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综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黔06民终42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6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松桃综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水塘河安置房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常,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负责人黄强,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省松桃综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桃综合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8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9月22日,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松桃综合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共计7份,保险单中均载明:投保人为松桃综合公司;保险工程名称分别为孟溪镇红岩完小、冷水乡完小、瓦溪乡完小、寨英镇邓堡完小、盘石民族中学、冷水乡中学和太平乡完小教师周转房建设项目;计价方式按合同造价;投保人数为10人;每人保险金额为35万;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1日零时止;七个建设项目保险费共计24268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至今被告没有支付该保险费,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相应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被告松桃综合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在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七个教师周转房建设项目购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均在7份“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自2015年9月22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时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7份保险合同的约束,投保人应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7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共计24268元,合法有据,该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松桃综合公司辩称,未与原告某保险公司接洽保险业务,但承认其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告知由另一家保险公司一起承保的事实。这证明被告是知情的,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故对被告松桃综合公司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贵州省松桃综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共计人民币24268元。案件受理费2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省松桃综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松桃综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仅在投保单上盖章,双方并没有对保险条款等合同主要内容达成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松桃综合公司盖章确认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七份《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第二条承保信息中载明,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1日零时止;第四条第二款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已取得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同意,申请投保。”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人身保险保单中均载明,“根据投保人的申请,本公司在投保人缴付保费后,按本保险条款及所附批单列明的事项,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信息。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零时止”。后双方未签订保险合同,也未收取保险费。
本院认为,由松桃综合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是该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的意思表示,尔后某保险公司与松桃综合公司并未签订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的规定,由于双方未签订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保险合同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已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签字盖章,保险合同自2015年9月22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时成立生效,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从松桃综合公司申请投保的保险期间与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保险期间来看,当事人双方也没有对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即保险期间达成一致意见,且投保单上某保险公司并未加盖印章表明其同意承保。某保险公司在其出具保险单确定的保险期间届满后,诉请松桃综合公司向其缴纳保险费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松桃综合公司所持的双方保险合同不成立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8民初1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6元,共计609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全
审 判 员 吴晓慧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