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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3、罗X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湘01民终387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8-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负责人吴传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博超,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3,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辉,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女,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辉,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2,男,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
法定代理人陈X1,女,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辉,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1,女,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辉,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2、陈X1、陈X3、罗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5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将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与被保险人出险时实际从事工作的职业类别设定系数的乘积。该约定已有效送达给被保险人,也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确认。2、被上诉人声称被保险人陈X4事发时是在沙场做饭做勤杂工,并不参与船上采砂作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而公安机关出具的文件显示陈X4是在船上落水身亡,可以认定其系在船上从事采砂工作。3、当地派出所出具了证明,证实其饭后在船上作业不慎溺亡,与被上诉人陈述的陈X4是在做饭时意外落水存在明显出入。4、陈X4远离家乡从事勤杂工,与情理相悖。
被上诉人陈X2、陈X1、陈X3、罗X答辩称:上诉人认为陈X4死亡时从事采砂工作,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上陈X4是从事勤杂工,因为涨水船上的人叫陈X4去帮忙把船拖回岸边时出的意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2、陈X1、陈X3、罗X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100000元保险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陈X2、陈X1、陈X3、罗X的亲人陈X4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一份吉祥如意无忧保险,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支付了100元保费,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2016年3月21日,陈X4在江西省××××镇山下村米斜排沙场做事时,在琴江河意外落水死亡。事故发生后,陈X4亲人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要求支付100000元意外身故保险金,并提供了一些理赔申请资料。某保险公司认为陈X4生前系从事河道挖沙工作,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四类职业,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公司最多只能赔偿40000元。陈X2、陈X1、陈X3、罗X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陈X3、罗X系陈X4之父母,陈X2系陈X4之女,陈X1系陈X4之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中华)吉祥如意无忧保险激活卡、人身保险给付申请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陈X2、陈X1、陈X3、罗X亲人陈X4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一份吉祥如意无忧保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陈X4已经支付了相应的保费,该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双方应按合同执行。本案的争执焦点为陈X4生前工作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四类职业(河道挖沙)。经查,陈X4生前系在江西省××××镇山下村米斜排沙场做事,意外在琴江河落水死亡,沙场的人员工作也有不同的分工,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陈X4系在从事河道挖沙工作时候,意外落水死亡,仅凭陈X4是在沙场做事就认定其是从事河道挖沙意外死亡,应属于第四类职业而进行赔偿,是不妥的,故陈X2、陈X1、陈X3、罗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10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X2、陈X1、陈X3、罗X保险费100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长沙麓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保险条款已经有效送达给了被保险人陈X4。陈X2、陈X1、陈X3、罗X对该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发现的证据;2、该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卡是被保险人陈X4激活的。3、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经评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认为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焦点在于:一、陈X4生前具体从事何种工作;二、中华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在理赔时按照职业类别系数进行理赔。
关于陈X4生前具体从事何种工作的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保险人陈X4是从事采砂工作,属于风险较高的职业。经查,石城县公安局屏山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中并未显示陈X4从事采砂作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陈X4生前从事的具体工作为采砂作业。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华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在理赔时按照职业类别系数进行理赔的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因为陈X4从事采砂作业,属于高风险工种,理赔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乘以系数确定。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在订立合同时就职业类别系数赔付问题向投保人陈X4作出了明确说明,其按照职业类别系数进行赔付的合同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益民
审判员  于 峰
审判员  陈 瑶
二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晓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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