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罗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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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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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972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0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X,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XX、原审被告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2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罗XX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医药费金额应当按照罗XX实际支付当天的瑞士法郎对人民币汇率计算,一审法院按照立案日2017年6月1日的汇率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罗XX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要求按瑞士法郎支付保险金。
甲保险公司未陈述意见。
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支付罗XX在国外旅游期间的全部因病治疗费用瑞士法郎17,113.40元,折合人民币121,315.18元(按起诉时汇率计算)。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XX保险金瑞士法郎17,113.40元(应按法院立案日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折算人民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6.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63.15元,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XX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甲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理赔之责。现罗XX主张理赔瑞士法郎,基于其对外支付医疗费用为瑞士法郎,故其主张外币之债,本院可予支持。对于外币折算的价格和时点问题,因罗XX诉请要求按起诉时汇率计算,且本案所涉理赔业务拖延至今系保险公司拒赔所造成,依据坚持有利于守约方的原则并赋予守约方以选择权的折算标准,一审判决按法院立案日2017年6月1日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折算人民币公平合理,对乙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实际支付日的汇率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6.3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赵 炜
审判员 金 冶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