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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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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429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2017-05-27

原告:牟XX,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谭XX,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唐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重庆文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男,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牟XX诉被告、第三人重庆文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信劳务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XX的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第三人文信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7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原告提供劳务所在的第三人文信劳务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在发生人身意外医疗伤害的情况下,被告应赔付被保险人7万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在万州高梁镇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核实,原告受伤情况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意外医疗伤害的情况,之后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但被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牟XX与第三人文信劳务公司没有形成劳动或劳务关系,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牟XX不属于第三人向被告投保的特定团体成员,故被告没有给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文信劳务公司述称,第三人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人团体人身意外险,原告是第三人叫来运输碎土的,不是第三人公司人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第三人文信劳务公司与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签订《重庆市万州区龙高路大碑—红平岔段路面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三人文信劳务公司承包万州区龙罗公路改造工程路基土石方、路基补强,路基土石方:含破碎挖装弃运。2015年8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依实际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保险期限2015年8月13日零时起到2016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伤亡/伤残费用保险金额20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金10000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绝对免赔人民币100元/人,伤残保险责任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10级281项。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保单、条款及附件签收回执上,附件投保人员清单有潘光兵、吴启财、陶家贵、陈开兵、郎东,并加盖第三人财务章,原告对此附件人员清单和财务章不认可,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称投保人员清单不为公司人员,财务章不知情。2015年8月21日18时左右,原告牟XX驾驶渝F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在重庆市万州区高梁镇龙高路大碑村6组路段时,因路面较窄、路基松软加之操作不慎,导致渝F重型自卸货车侧翻至路坎外陡坡下数十米,原告牟XX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花费医疗费29814.92元。经重庆市万州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渝F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重庆市天鸿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8月中旬,第三人现场负责人谢XX遇见原告,二人商定原告用其渝F重型自卸货车将工程碎土装运到第三人指定的地点,以每车70元,按实际拉车为准计算运输费用,车辆和油料均由原告牟XX自己负责。被告富邦财保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2013版)条款》载明“第二条被保险人凡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下同)至65周岁(见释义1)、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存在雇佣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保险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牟XX提交的保单发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司法鉴定书、保单及文本、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建筑施工合同、签收回单、投保人员清单、保险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属于本案建筑工人团体意外险的被保险人,原告主张其系为第三人提供劳务的实际施工人员,被告《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依实际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故属于本案团体意外险人员;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形成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也不是第三人投保人员清单里的团体人员,故不属于本案团体意外险人员。本院认为,团体人身保险,是指投保人为其特定团体成员投保,由保险人用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一种人身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是原告是否属于本案团体人身险的被保险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据以上法律条款,我国《保险法》适用利益与同意原则,以上条款列举的四种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法定关系,另外,如果被保险人同意,则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其次,第三人向被告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虽提供了投保人员清单,但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保险单已将被保险人明确约定为依实际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应当视为双方对团体成员的变更,但该约定没有明确被保险人名单,应视为不记名承保,但只有具有团体成员身份的人才可认定为被保险人。再次,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保险单将被保险人约定为依实际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原、被告据此对原告是否具有被保险人资格,发生了争议,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应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劳动者,结合被告某保险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2013版)条款》第二条“凡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下同)至65周岁(见释义1)、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存在雇佣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保险人”条款的规定,本案被保险人应当理解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工程施工人员,而并非所有进场施工的人员。第四,原告牟XX与第三人文信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没订立劳务用工合同,第三人因工程需要找到原告等人,约定原告等人按照每车70元,以实际车次收取运费,其车辆和车辆的油料等费用均由原告牟XX自行负担,原告按照第三人指定的地点运送工程碎土,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原告用自己的工具完成一定量的碎土运输,收取费用,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原告不具有本案团体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的法定资格,庭审中,原告虽提交了第三人文信劳务公司的单位证明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第五,原告虽与第三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有没有第三人为原告投保人身险,原告予以同意的情形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看,第三人没有对原告投保,也不存在原告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第三人为其投保的事实,故原告也不具有本案团体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的资格。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牟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国仲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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