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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黔26民终130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7-08-19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贵州省凯里市。
法定代表人:侯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男,苗族,贵州省三穗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地址:凯里市。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黔东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2627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首先,本案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法律义务关系纠纷。其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为年满16周岁到65周岁之间,本案事故伤者已年满67周岁,故不应作为本案纠纷的被保险人。最后,本案并未提供事故证明。综上,请二审支持上诉人请求。
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购买保险时,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保险合同给答辩人签署,只有被答辩人提供的保险单和保险发票,答辩人不知晓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应该由被答辩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一审诉讼过程中,被答辩人以及一审法院都不知道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被答辩人应该承担不利后果。三、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保险合同,答辩人不知道有年龄限制和特别约定的条款,被答辩人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四、上诉人上诉的案由与本案不符,请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中标承包了天柱县大段至瓮洞通村改造工程。因工程安全保障的需要,2015年3月11日,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支付,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保险费6768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工人王兴福在大段至瓮洞道路硬化施工过程中不慎被石头砸伤,受伤后分别在天柱县人民医院、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3109.44元,医疗费用原告已垫付。2015年8月8日原告与王兴福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王兴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22380元并给付完毕,王兴福同时明确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8月1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王兴福出具的收条上注明:情况属实,我司有权按条款核定赔付金额。经过多次催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保险金300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给付比例,或按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及给付比例,在保险金额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原告工人花费的医疗费用为53109.44元,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给付,给付金额已超过30000元的保险金额,按照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只承担给付3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责任。现原告已垫付受伤工人的所有赔偿费用,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3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及发票;2、投保人申明及保险消费者权益;3、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合同生效并送达,投保人已知晓保险条款内容。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告知被保险人的年龄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分为主被保险人和附带被保险人,主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的能正常工作或者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2、被上诉人在投保申明书上盖有单位公章,投保申明书内容为“投保人已收到贵公司出具的人身保险单,……投保人对于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已知晓,同意赔偿事宜按条款规定处理”。3、本案受伤员工为王兴福,事故时67周岁。二审其它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该保险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交纳了保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在“投保申明书”盖章认可对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已知晓,同意赔偿事宜按条款规定处理,该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虽然王兴福在被上诉人天柱县通村水泥工程项目大段至瓮洞处用工,被上诉人也投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因王兴福事故时超过65周岁,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的规定即被保险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之间。故王兴福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2627民初6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775元,由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琴
审判员 杨再幸
审判员 沈 智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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