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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王XX、金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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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501民初39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2017-10-15

原告:金X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第五师八十四团。
原告:杨X,男,汉族,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消防局干警,住博乐市。
原告:王XX,女,汉族,第五师八十四团,住第五师八十四团。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13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09294019XXXX-1。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该公司客服部员工。
原告金XX、杨X、王XX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颂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杨X、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8331.9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00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及医疗费8281.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杨再云在第五师八十四团三连二号平房院内,不慎摔倒后受伤昏迷,之后被连队职工送往第五师人民医院急救,当日又转入博州人民医院抢救,不幸于次日经抢救无效身亡。杨再云生前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现被告违约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死者杨再云在被告处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情况属实,纠纷发生在保险期内;2、杨再云的死亡原因系疾病身故而非意外身故,因此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且诉讼费不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综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第五师八十四团为杨再云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赔偿限额6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限额20000元,并交纳了相应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双方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保险单中未确定受益人。2016年11月27日,杨再云在第五师八十四团三连机务排院内昏迷,被同在院内的职工陈金光送往医院,杨再云在第五师医院急救时,支出医疗费876.84元,入院诊断为:1、昏迷原因待查:脑血管意外脑炎2、高血压病3、糖尿病。治疗过程中,家属商议要求转院,医生告知转院途中杨再云可能出现呼吸循环衰竭,甚至猝死等风险,家属表示理解后签字确认。之后杨再云转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7405.11元,入院诊断为:1、昏迷原因待查:脑干梗死可能;2、脑干出血待排;3、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4、糖尿病。经过抢救后,杨再云无自主心率,呼吸消失,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推断)证明书,杨再云致死的主要诊断:脑干出血可能引发的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2017年1月24日,博乐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在杨再云的户口注销证明中填写户口注销原因为其他呼吸系疾病。
另查,原告金XX系杨再云之妻、原告杨X系杨再云之子、原告王XX系杨再云母亲。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第四条的约定,被保险人身故后,没有直接身故保险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保险记录单、第五师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一张、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医院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医疗费票据两张、证人陈金光的证言,被告提交的团体人身保险通用投保单、陈金光询问笔录一份、第五师医院24小时入出院记录、户口注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五师八十四团为死者杨再云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在收取保险费后,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第五师医院24小时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医院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可证实杨再云的死亡是由于脑部出现状况,引发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其死亡并非是由于呼吸性疾病造成。杨再云昏迷时的情况,属于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符合意外的情形,被告认为杨再云的死亡属自身疾病造成,并非意外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签订保险单时,没有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向被保险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依照保单约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不在理赔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8281.95元,核减免赔额100元,按80%比例赔付,本院确认6545.56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66545.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金XX、杨X、王XX保险金66545.56元;
二、驳回原告金XX、杨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75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颂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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