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依XX·哈吉木拉提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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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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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901民初46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2017-10-27
原告:米依XX.哈吉木拉提,女,哈萨克族,无业,住第九师一六六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第九师额敏垦区锡伯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726951XXXX,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
负责人: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某保险公司客服部职员。
原告米依XX.哈吉木拉提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2017)兵29民终5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兵0901民初166号民事一审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米依XX.哈吉木拉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依XX.哈吉木拉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理由:2014年10月,原告丈夫亚克西砍得.道来提在额敏县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用于发展畜牧业,由第九师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并由一六六团为第九师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亚克西砍得.道来提在被告公司就该借贷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保险期间如借款人死亡,该贷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偿还,双方未签订保险合同。根据师劳社发〔2014〕1号文件《关于修订〈第九师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一六六团与原告丈夫亚克西砍得.道来提签订了《外购能繁母畜养殖(散养)合同》,由崔金伟提供担保。2015年7月,亚克西砍得.道来提在给承包的苜蓿地浇水时意外死亡,经额敏垦区公安局出具了《死亡证明》,认定排除他杀。自2016年9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被告称亚克西砍得.道来提购买的是意外险,XX死,不属于意外死亡,不予理赔。贷款期限到后,一六六团将50000元贷款向额敏县农村信用社还清,并依《外购能繁母畜养殖(散养)合同》要求原告和担保人向一六六团支付贷款及逾期利息。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其丈夫亚克西砍得.道来提购买保险时,被告既没有出具收款发票,也没有签订书面保险合同,所以原告无法得知其丈夫购买了保险。原告丈夫不明原因死亡,不符合保险责任免除的规定。另外,原告主张该意外险指定的受益人额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弃了受益权。原告也放弃对被告主张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米依XX.哈吉木拉提主张的全部事实,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亚克西砍得.道来提是意外死亡的证据,XX死亡;按照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的免责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之夫亚克西砍得.道来提等四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亚克西砍得.道来提在保险单中指定的受益人是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额敏县信用社(即额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目的是如果发生意外伤害时,也能通过保险金清偿其借款;由于担保人一六六团已经替他清偿了债务,且作为受益人的额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放弃了保险受益权。因此,原告作为遗产继承人取得了要求保险人理赔的主体资格。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之夫不明原因死亡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一、关于本保险赔偿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对亚克西砍得.道来提的死亡原因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供了额敏垦区公安局出具的排除他杀的死亡证明,只是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但并没有进一步要求查明死因。如果是因原告主观原因造成的,那么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被告未向亚克西砍得.道来提出具保险单据及合同,客观上造成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向保险人及时通知,致使被告没有机会进一步尸体检验,查明真正死因。因此,原告并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被告由于过错应负有举证责任,其必须通过举证证明该项损失属于某项除外责任来拒赔。二、关于本保险合同中涉及的保险条款第四条“责任免除”规定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必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产生效力,那么被告在亚克西砍得.道来提投保时是否向其明确说明了呢被告既没有提供双方签字的合同,也没有口头告知的证据。因此,本案中的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被告也应该支付保险金。
综上,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米依XX.哈吉木拉提保险理赔金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磊勇
审判员 代江华
审判员 格日勒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玮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