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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贾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内08民终103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8-30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白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XX,男,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贾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9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贾XX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贾XX自称2016年3月3日2时左右在驾驶车牌号为蒙LXXXXX解放牌重型半挂车送货途中不慎从驾驶室摔出,导致右肱骨开放性骨折,但其没有及时报警及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无法核实真实性,事后在2016年3月3日17:25:40向平安财险公司报案时,客服明确告知其向公安交警报案,但贾XX仍然没有报案,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根本没有发生,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贾XX称向保险代理人王某某电话报案,但王某某并非某保险公司职员,其是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职员,其证言不能采信。任某是贾XX雇主,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能采信。医院病历反映的是贾XX的陈述,并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亦不能采信。
贾XX辩称:一审时某保险公司对贾XX向其报过案都不认可,但其在上诉状中又自认贾XX报过案,互相矛盾。事发当时,贾XX就向代理人王某某打电话报案,王某某是平安寿险公司的业务员,是贾XX投保平安财险产品的代理人,其证言真实可信,与任某的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贾XX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投保人为贾XX,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二、保险标的:蒙LX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三、保险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11月12日。四、被保险人主张的保险责任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五、保险期间:2015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六、保险费以及支付方法:保险费已全额交清。七、保险事故具体情况:2016年3月3日2点左右,贾XX驾驶蒙LX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送货途中不慎从驾驶室摔出,导致其受伤,并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40094.05元,另外造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0余万元。八、保险事故报案情况:发生事故后,贾XX第一时间向其保险代理人王某某予以电话报案,事后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95511报案;后由雇佣贾XX平板车的雇主任某赶赴现场救援,任某并向该院出庭予以证实该事故的真实性。九、保险事故理赔情况:贾XX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贾XX在第一时间未报案,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及其后在补报案时,某保险公司才知道有此事故,但在提醒其报警后,其未报警为由拒赔。
一审法院认为,贾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其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其受伤,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贾XX驾驶其投保的蒙LX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受雇于任某为其调运装载机,不慎从驾驶室摔出导致其受伤,任某在接到贾XX电话后,当时即赶往现场救援,将其送往巴彦淖尔市医院治疗,该院病例也记载贾XX不慎从车上掉下受伤;且贾XX在第一时间向其保险代理人王某某打电话予以报案。对于以上事实,任某和王某某均予以证实,由此,可以确定贾XX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真实性。贾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贾XX作为司机,其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赔偿贾XX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贾XX预交5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调查笔录(2016.9.28)。举证意图:王某某是平安寿险的工作人员,不是平安财险的工作人员,财险和寿险存在理赔冲突,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贾XX向交警部门报案,贾XX陈述交警部门因没有现场不予受理。2、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调查笔录(2016.9.27)。举证意图同上。
贾XX质证意见:对以上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发生事故后,我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让我动的现场,我动了现场后,保险公司又让向我交警报案,交警不予受理完全是保险公司造成的。
二审中,贾XX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贾XX所主张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就王某某的身份向某保险公司销售人员李某核实,其陈述“贾XX的保险是张某某与王某某夫妻承揽的,王某某是平安寿险的业务员,张某某是我手下的代理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寿险和财险业务他们都可以做”,故某保险公司“王某某并非某保险公司职员,其是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职员,其证言不能采信”的主张不能成立。王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认可贾XX的车是通过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发生事故后贾XX向其打过电话报案。虽任某为贾XX雇主,但其陈述内容与王某某证言、巴彦淖尔市医院病历可综合认定贾XX所述事故的真实性。某保险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上诉主张。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金月
审判员 魏春雨
审判员 甄玉红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范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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