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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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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179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0-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湘市。
负责人: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
法定代表人: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黄X,男,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黄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湘市人民法院(2017)湘0682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纪XX,被上诉人第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原审第三人黄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第三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第三工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保险责任事实错误。黄X系机动车致其受伤,其损失应由机动车驾驶员承担侵权责任;黄X与第三工程公司系劳动关系,其在工作场所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应由第三工程公司为黄X交纳工伤保险的机构承担保险责任;只有在上述两种情形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况下,第三工程公司在对黄X的损失进行赔偿后,才能依据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专用条款诉请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工程公司未向第三人就损失进行赔偿,上诉人不应承担第三人损失的保险责任。
第三工程公司辩称,答辩人的员工黄X在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答辩人多次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推脱,违反了《专用保险》的约定,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并应赔偿答辩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黄X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支付各项赔偿金74077.8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1日,第三工程公司为其临湖公路一期(长盛桥至武广高架桥)道路两侧提质改造工程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工程地址位于临湘市××国道。双方由此签订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建设、施工等活动,因意外事故造成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伤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意外死亡、伤残的限额为200000元/人,意外医疗的限额为25000元/人,保险限额为2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黄X从2015年8月1日起,在临湖公路一期项目中从事资料员岗位。2016年2月26日,黄X在107国道1438公里处为107国道提质改造施工路段测量施工的途中,被一辆翻倒后滑行的摩托车撞伤,随后被送往临湘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36.03元。肇事司机趁乱逃逸。次日,黄X转入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费17741.85元。2016年8月12日,经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X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并建议后期治疗医药费1000元,从受伤之日始全休180天,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预计医药费6500元,全休30天,其中住院治疗20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应当按《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黄X是第三工程公司在临湖公路一期项目的资料员,其在履行与临湖公路一期道路两侧提质改造工程的相关工作中意外受伤,受伤地点位于保单载明的场所内,根据《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第五条,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黄X因本次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于合同的相对性,黄X的损失只能由第三工程公司来主张。对于黄X的损失,核算如下:1、医药费凭票据计19877.88元,2、误工费:第三工程公司主张6000元/月,称黄X一年的工资是一次性发放到工资卡上,庭审中要求第三工程公司或黄X限期提交银行流水予以核对,但没有回应,仅凭劳动合同书不能确定黄X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根据黄X的职业,以湖南省2016年建筑业(4671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第三工程公司的诉求,支持180天,计23036元。3、伙食补助费酌情按60元/天,住院17天,计1020元。4、因黄X还需接受第二次手术,必然会产生后期医疗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第三工程公司的诉求,支持6500元。5、律师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0433.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第三工程公司50433.88元;二、驳回第三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2元,减半收取计826元,由第三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工伤保险和第三人均不能赔偿的情况下才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从本案诉争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来看,是以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场合发生人身伤亡为保险标的,属于人身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参加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后是否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复函》的有关规定:“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无论是否参加了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都必须参加工伤险,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工伤保险属于法定的社会保险,是由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强制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而商业保险不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可以为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险,二者可同时存在,且二种保险均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不能因工伤保险已赔偿而商业保险拒绝赔偿,也不能因商业保险已赔偿而工伤保险拒绝赔偿。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不能以第三工程公司公司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关于其应当在工伤保险和第三人均不能赔偿的情况下才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孟君
审判员  华 雷
审判员  赵顺容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汝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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