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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湘06民终171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0-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19楼。
负责人: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湖南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住汨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汉族,住汨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男,汉族,住汨罗市。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甲、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7)湘0681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上诉人刘XX、甲、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保险人罗先锋的职业为客车司机,且为非营运。被保险人在本公司投保时,本公司工作人员专门就职业情况进行了询问,其明确予以了回复,回复内容与保险单一致。但是,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的职业的驾驶营运货车,且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也陈述被保险人是驾驶货车贩卖蔬菜的。上诉人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驾驶营运货车的危险程度远远高于驾驶者非营运的普通小客车,被保险人投保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
刘XX、甲、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刘XX、甲、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刘XX、甲、乙意外保险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1日,刘XX、甲、乙亲属被保险人罗先锋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单。保单载明:保险有效期12个月,自2016年12月21日00时00分至2017年12月20日24时00分止;被保险人职业为非营运客车司机;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7年3月19日00时50分被保险人罗先锋驾驶湘F×××××号大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汨罗沿江大道高铁桥下路段时,与因故障停靠在道路北侧由付金龙驾驶的湘06-×××××号农用车追尾相撞,造成罗先锋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XX、甲、乙将被保险人安葬后找某保险公司理赔,平安财险以不属于理赔范围拒赔。另庭审查明,被保险人罗先锋自2015年2月开始与罗纯共同经营贩菜生意。一审法院认为,刘XX、甲、乙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刘XX、甲、乙与某保险公司以保险单方式选择了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及保险金额,系双方的商业行为,该契约对双方均应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保险人没有如实告知从事的职业,从保单上看,被保险人的职业为非营业客车司机,虽被保险人出险时驾驶的是营运货车,也并非职业登记的营运客车司机一类,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保险人在从事营运客车司机工作,故此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付刘XX、甲、乙保险金额10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记录,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否成立
罗先锋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刘继兰、甲、乙作为罗先锋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利继承该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罗先锋生前拥有B2驾驶证,有资格驾驶发生事故的车辆,准驾相符。罗先锋在投保时告知的职业为非营业客车司机,按保险合同约定只有当罗先锋驾驶营业客车发生事故时,才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但罗先锋出险时是为自己贩卖蔬菜驾驶货车,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并非某保险公司所述的营运货车。故某保险公司以罗先锋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朝阳
审判员  刘景镔
审判员  华 雷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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