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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诉马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沪01民终919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09-2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864号。
负责人: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X1,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俞X2(系俞X1父亲),男,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金坛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X、俞X1、周XX、黄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XX、俞X1、周XX、黄XX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受害人周某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且行为举止异常,醉酒和溺水两个原因连续发生导致周某不幸死亡的。从事发时的环境、受害人行为等分析,醉酒和溺水之间互为因果。周某醉酒后因整体意识低下,将自身置于危险的、非正常的境地,进而导致溺水,可见醉酒是导致其死亡的最有成效的原因,是近因,溺水身亡仅仅是上述一系列行为所必然发生的结果。因周某不幸身亡的近因为醉酒,属于保险的除外责任,故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马XX辩称:甲保险公司所称的醉酒都是其猜测,并无证据证实。一审中甲保险公司提交的黄XX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得到证实,黄XX没有出庭,马XX对此也不予认可。周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溺水,且死亡证明是专业部门出具的,具有证明效力。甲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俞X1、周XX、黄XX均未作答辩。
马XX、俞X1、周XX、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给付周某意外身故保险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于2013年3月28日溺水死亡。马XX系周某生母,周XX系周某生父。马XX与周XX于1990年6月30日经江苏省金坛县人民法院调解,民事调解书载明周某由周XX抚育。马XX与谢某1于2004年4月21日结婚。周某于2007年与俞X2结婚,于2009年1月23日生育女儿俞X1。周某与黄XX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街道高华新村第三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周某于2007年结婚,2008年离异后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马XX、谢某1处。另,马XX陈述,其与周XX再婚后,周某已不再读书,断断续续工作。
周某生前服务于施乐公司。施乐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为包括周某在内的一千余名员工向甲保险公司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甲保险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签发的保单载明:投保人施乐公司,合同生效日2012年4月23日,合同期满日2013年4月22日,险种名称为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甲保险公司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第五条载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身故,甲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第六条载明:“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四、被保险人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第十二条载明:“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第二十一条载明:“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甲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变动清单载明,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保险金额100,000元。
2013年3月28日,周某醉酒后落入黄浦江导致溺水身亡。其丈夫黄XX向甲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后,甲保险公司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予以拒赔。
谢某1生于1966年3月18日,于2015年7月29日因病去世。其生母已去世,其有生父谢某2与继母刘某。谢某2与刘某向一审法院表示,因谢某1未对周某尽过抚养义务,其放弃相关权利,不愿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施乐公司根据劳动关系为包括周某在内的一千余名员工向甲保险公司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在施乐公司支付保险费后,施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发生了保险事故后,甲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马XX、俞X1、周XX、黄XX作为保险协议约定的法定受益人,有权主张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权益。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被保险人周某溺水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甲保险公司是否应赔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身故,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保险合同中确有因被保险人醉酒导致身故的情形属于保险人免赔范围的约定,该条款应该理解为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近因是醉酒的情形下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某系因醉酒坠入6黄浦江导致溺水身亡,其死亡的近因是溺水而非醉酒;且周某溺水死亡属于外来、突发、非本意、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导致,属于甲保险公司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所应承担的保险事故。另甲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周某系自杀身亡,故甲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人周某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赔偿。另谢某1在周某18周岁前仅与周某共同生活10个月,时间较短,且马XX陈述周某当时已有工作,故谢某1未与周某形成长期、稳定的抚养关系,其对周某不具有继承权。一审法院遂判决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XX、俞X1、黄XX、周XX保险金1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马XX对一审认定下列事实提出异议:“2013年3月28日,周某醉酒后落入黄浦江导致溺水身亡。”马XX认为,周某并无醉酒情形。经查,一审中,甲保险公司提交了周某的调查报告、黄XX调查笔录等2份证据,以证明周某生前醉酒。马XX、俞X1、周XX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系甲保险公司单方出具,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也无法确认是对黄XX本人所作的调查。本院认为,周某的调查报告系甲保险公司调查员单方面出具,在马XX、俞X1、周XX不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应不予采信;调查笔录内容为甲保险公司调查员对黄XX的调查,其实质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一审中,黄XX并未到庭,马XX、俞X1、周XX亦不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也应不予采信。综上分析,本案中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周某溺水前有醉酒情形。因此,本院对上述一审认定事实更正为:“2013年3月28日,周某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居民死亡确认书》载明,死亡地点为‘黄浦江’,死亡原因为‘生前溺水可能’。”本院另查明,一审判决认定:“马XX陈述,其与周XX再婚后,周某已不再读书,断断续续工作。”该节事实有误,本院更正为:“马XX陈述,其与谢某1再婚后,周某已不再读书,断断续续工作。”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主张受害人周某死亡的近因系醉酒,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如前所述,甲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周某身故时存在醉酒情形,故其该项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况且,即便周某溺水时处于醉酒状态,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死亡确认书》,周某有较大可能性溺水身亡,故溺水系周某死亡的近因,而醉酒并不必然会导致周某溺水,并非周某死亡的近因。因此,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保险人周某遭受意外伤害身故,甲保险公司应当依约予以理赔。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
代理审判员  孙 倩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印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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