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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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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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02民初159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福泉市人民法院 2016-10-20
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09XXXX、520000000023089。
法定代表人吴开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骏、罗祖奎,系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916340XXXX、522724000073692。
法定代表人王维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万勇、吴建辉,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在福泉市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期间于2015年3月9日9时许,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450000元/人(伤亡责任4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50000元),保险期间一年:自2015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当日下午14时许,经原被告协商,将保险金伤亡责任限额从400000元调整到600000元/人。对于应缴纳的保费,原告进行了缴纳,被告出具相应的发票和非车险全打保单批单。2015年3月16日,原告所聘请的工人冯波在做焊工过程中,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作出黔南工决自[2015]032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对于冯波所受伤,经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后原告与冯波因工伤待遇赔偿发生争议,冯波向福泉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经审理后福泉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经审理福泉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福劳(人)仲字[2016]10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赔偿冯波各项待遇合计金额119109.10元。对于原告应当赔偿给冯波的各项待遇,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保险赔付理赔资料:福劳(人)仲案字[2016]10仲裁裁决书、与冯波银行卡复印件等,于2016年6月下旬提交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将保险金落实并支付。因被告怠于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导致冯波向福泉市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进行强制执行,现处于执行程序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金11910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冯波受雇于原告公司,与原告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就冯波向被告公司投保,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保险条款履行保险义务。具体金额待举证时发表意见。
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方身份基本情况以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
2、发票、保险单、批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投保的事实,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10日0时至2016年3月9日24时止。伤亡责任限额从40万调整到60万。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
3、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仲裁裁决书、工伤赔偿包干协议、收条、仲裁申请书。证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所聘职工冯波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黔南州社保局鉴定为工伤。冯波的伤残等级为伤残八级,冯波向福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赔偿20万元,经仲裁确定各项赔偿费用为11万余元,裁决生效后,冯波与原告签订工伤赔偿包干处理协议,并出具收条,收条金额与裁决金额一致。被告对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的结论无意见,对仲裁申请书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包干处理协议、工伤认定书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4、执行裁定书、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回执、冯波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方向被告方申请理赔未获得赔偿,冯波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已经将执行款支付给冯波。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时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不能以此作为理赔依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是医疗费、陪护费、伙食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因为冯波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责任限额按照60万×10%的标准计算。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原告在投保过程中,被告并未向原告告知保险条款内容,只要在原告方投保的伤亡责任限额内,被告都应当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400000元/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50000元,同日经原、被告协商,将保险金伤亡责任限额由400000元变更为600000元/人。2015年3月16日,原告聘请的工人冯波在做焊工过程中摔伤,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并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冯波所受的伤,经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2016年1月19日,冯波向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赔偿各项费用20.9570万元,2016年6月8日福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福劳(人)仲案字[2016]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支付冯波伤残补助金26106.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59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33元,停工留薪待遇26106.3元,医疗费35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80元,交通费154元,合计119109.1元。该仲裁裁决生效后,2016年8月16日,冯波向本院申请执行福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福劳(人)仲案字[2016]10号仲裁裁决书,现该案已执行完毕。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时未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也未告知相应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相应保费后,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履行其保险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是否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伤残系数进行赔偿;(2)、仲裁裁决的结果能否作为赔偿依据。被告认为伤者冯波所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伤残八级,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约定,应按照责任限额10%进行承担,即赔偿金额为60万元×10%=6万元。对此,原告认为,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并未向其告知保险条款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应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尽告知保险条款的义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多次在被告处投保该险种,已对该保险条款的内容熟知,故不需要再告知。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告知义务的主张,故对被告应按照伤残系数进行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金额,福泉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以福劳(人)仲字[2016]10号仲裁裁决书对伤者冯波因本次工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进行了确认,该裁决书生效后,伤者冯波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且已执行完毕,故对赔偿金额119109.1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十一万九千一百零九元一角。
案件受理费2682元,减半收取134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刘晓勤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尹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