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努尔古力・木谭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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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1民初147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额敏县人民法院 2016-09-05

原告:努尔古力XX(系死者加得热阿阿力汗的母亲),女,哈萨克族,现住新疆额敏县。
委托代理人:阿斯哈尔木XX,男,哈萨克族,系原告的侄子,现住新疆额敏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额敏县。
负责人:杨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努尔古力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额敏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努尔古力XX及其委托代理人阿斯哈尔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努尔古力XX诉称,2015年9月,我的女儿加得热阿阿力汗在额敏县二中上高中时在学校参加了某保险公司的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支付了保费。我的女儿在2016年因疾病去世。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额敏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女儿是意外死亡,原告提供的4份证明中有三种不同的死亡原因。因疾病死亡的应出示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但原告未出示。原告陈述的汞中毒的事实可以证实其女儿是私人诊所给其吸入汞粉造成的死亡,汞粉是毒物,未经医疗机构准许不能乱用。原告的女儿应到正规的医疗机构去治疗,因其错误的选择了私人诊所治疗造成汞中毒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原告的女儿属于非正常死亡,托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已受理此案。因此,应由侵权者承担责任。原告可以寻求医疗事故赔偿。原告是诉请不符合意外伤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已故女儿加得热阿阿力汗原系额敏县二中高一年级学生。其于2016年1月28日在托里县奶奶家探亲时因发烧到该县加黑亚诊所打针治疗后回到其奶奶家,于2016年2月1日死亡。2016年8月4日,托里县公安局作出的鉴定报告证实原告女儿系汞中毒死亡。原告女儿在学校就读期间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保险单。2016年6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女儿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保单号为XXX。双方均认可该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另,原告丈夫先于原告女儿死亡。
上述事实,有《户口注销证明》,托里县卫生局《证明》,托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鉴定报告》,某保险公司《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已故女儿因汞中毒死亡的情况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条款》(2009版)2.1.2规定的情形,属于意外身亡。意外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本案中,原告女儿虽因病就医,但死于汞中毒。汞中毒对于死者来说属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意外伤害。因此,原告女儿意外致死符合保险赔偿的条件。原告女儿生前系学生,现原告是死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唯一的保险利益受益人。所以,原告主体适格,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予保险赔偿。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努尔古力XX保险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金额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00元,合计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高智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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