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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豫01民终1206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邓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曹XX,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0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X,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0426号民事判决中,撤销被上诉人在保险附加意外医疗费用限额20000元的判决;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补偿性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产后的医疗费用已经由侵权方全部承担,上诉人不应再承担其医疗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赵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XX起诉请求:1、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用20000元、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41937.3元,共计6193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9日,以刘启祥为旅游者代表与河南康辉国际旅行社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主要载明,出发时间:2014年5月16日,结束时间:5月20日,共五天四夜,旅游线路及编号:桂林双卧五日游,出团时间意向:2014.5.16。旅游者同意委托旅行社办理旅游者投保的个人旅游保险,保险产品名称:旅游人身意外险,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金额:最高赔偿20万元人民币,保险费:10元人民币等内容。
2014年5月17日9时30分,邓义琨驾驶桂C×××××大型客车在桂林市中山南路南溪山公园门前路段由东向北右转弯驶入中山南路机动车道时,客车右前轮碾压在其右侧行走的赵XX的脚部,造成赵XX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象山区交警大队认定,邓义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无责任。后赵XX作为原告将邓义琨等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2月6日做出(2015)雁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赵XX因该事故产生医疗费90867.9元、残疾赔偿金41937.3元等内容。另查明,原告因该次旅行,河南康辉国际旅行社为其投保的保单号为:AZXXXY1E0614B000003E,保险期间:从2014年04月09日0时到2015年04月09日0时,被保险人数:350人,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52500000元,150000元/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14000000元,40000元/人。60周岁以上的游客,赔偿限额为投保金额的50%。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受益人在被告处投有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且原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且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1937.3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X保险理赔金6193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社会保险和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性风险分担机制,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而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自己侵害他人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两者在立法目的、价值取向、保护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同。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本案交通事故侵权方虽已对被上诉人医疗费用进行了全额赔偿,但并不免除上诉人基于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忠宇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崔峨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秋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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