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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熊X甲、熊X乙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云01民终263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8-24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甲,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乙,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白龙路19号滇高商务大厦23、23A层。
负责人: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X、熊X甲、熊X乙因与被上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5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X、熊X甲、熊X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马XX、李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扣除了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熊X、熊X甲、熊X乙的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103民初522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官渡公安分局六甲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是证明死者死亡原因的依据,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无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证明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材料有三种:一是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二是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三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官渡公安分局六甲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属于保险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的证明材料,应当作为认定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依据。《死亡证明》认定死者系“不慎摔到头部死亡”,死亡原因系意外死亡,符合理赔条件。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且未否定《死亡证明》效力的情况下,执意认定《死亡证明》中“不慎摔到头部死亡”的陈述缺乏相关事实依据,并以上诉人未对李琼仙进行尸检为由,否定了李琼仙意外死亡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以尸检结论作为认定死亡原因的必要条件,无视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悖客观事实。二、李琼仙属于意外死亡。(一)《情况说明》由昆明市公安局六甲派出所户口管理部门出具,系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出具时间在《死亡注销证明》之后,是对公安机关死亡销户系统中登记的李琼仙的死亡原因出具的补正说明。《情况说明》能够证实户籍系统中选定的“疾病死亡”属于户籍系统中的固定选项,而非李琼仙死亡的客观情况,李琼仙并不是疾病死亡。(二)《死亡证明》是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六甲派出所出具,系司法机关出具的书证,加盖有派出所的公章,其效力及证明力高于户籍章,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以及证明力。公安机关是在经过现场勘查后得出的结论,李琼仙系“不慎摔到头部死亡”的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三)从上诉人拍摄的照片来看,李琼仙死亡后眉心位置有肿块,存在明显的外伤,这显然与心源性猝死或者疾病死亡的特征不符。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对李琼仙系“不慎摔到头部死亡”的结论予以采信,属于明显的错误。三、被上诉人对于免予赔付的免责事由举证不能,应当向上诉人给付保险金。被上诉人认为死者系疾病死亡,属于免予赔付事项,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张成立。《云南省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上载明的“心源性猝死”属于待定事项,而非确定事项。医务人员添加问号的作用就是在于表明不能确定原因,不能必然得出心源性猝死的结论。针对《死亡注销证明》,六甲派出所已经对李琼仙疾病死亡的死亡原因做出了《情况说明》,否定了疾病死亡的结论。同时,由六甲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足以证实李琼仙系“不慎摔到头部死亡”的结论。因此,被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李琼仙属于疾病死亡,也不能证明本案属于免赔情形。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熊X、熊X甲、熊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保险金400000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保险金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8月15日利息为6573.3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原告系被保险人李琼仙的法定继承人。2014年12月31日李琼仙所在单位云南博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李琼仙等60名公司员工在被告处投保了“无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残疾及意外医疗费,意外身故、残疾每人的保险限额为400000元,意外医疗费每人的保险限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或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受益人为法定。2015年11月16日李琼仙独自一人在家时突然倒地,原告熊X乙回家发现后立即呼叫120急救中心对李琼仙进行急救。急救中心医护人员到达现场时李琼仙已死亡,对其死亡原因急救人员怀疑为心源性猝死。2016年1月22日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六甲派出所为李琼仙出具了《死亡注销证明》,其中载明的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2015年11月16日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六甲派出所再次出具《死亡证明》载明:李琼仙于2015年11月16日在昆明市官渡区福保村1033号家中不慎摔到头部死亡,是正常死亡。2016年3月23日三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经被告审核,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向三原告发出《人身险案件理赔决定通知书》通知三原告其理赔申请不予受理并退还原始单证。2016年8月5日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六甲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死亡销户中的死亡原因标注为“死亡注销(各种疾病死亡)”,系因人口系统中注销死亡户口时,死亡原因不能具体到具体的死亡原因,死亡注销证明中的死亡原因在人口系统中为固定选项,死亡原因以法定材料为依据。另查明:1.被告在《人身险案件理赔决定通知书》中所述不予受理即为不予理赔;2.三原告并未就李琼仙的尸体进行尸检;3.李琼仙父母已先于李琼仙去世,李琼仙配偶为原告熊X,双方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熊X甲、熊X乙;4.三原告表示李琼仙在家中系因何倒地无人清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熊X乙系最先发现李琼仙倒地在家之人,且在此之前家中无人,即现李琼仙倒地的原因无可查证。另,急救人员到场后所作的病历亦未载明李琼仙身有外伤,而是怀疑为心源性猝死,且李琼仙死后三原告亦未就其死亡原因进行尸检。综上,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六甲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中关于“李琼仙于2015年11月16日在昆明市官渡区福保村1033号家中不慎摔到头部死亡”的陈述缺乏相关事实依据,且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六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实李琼仙的具体死亡原因应以法定材料为准,故三原告以此证据为证认为李琼仙系在家中意外摔倒致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承保的“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事故保险”系在发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身故、残疾时方才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但现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能证实李琼仙之死系因意外伤害所致,其死亡符合被告应给付保险金的理赔条件,对此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现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400000元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保险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X、熊X甲、熊X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补充提交了:1.照片,证明:李琼仙死亡时,眉心位置有肿块,存在明显的外伤,显然与心源性猝死或者疾病死亡的特征不符,不属于心源性猝死或疾病死亡。2.证明、情况说明的补充说明,证明:六甲派出所出具的“李琼仙不慎摔到头部死亡”是经过警务人员现场勘查后得出的结论,具有客观的事实依据;六甲派出所明确说明死亡原因以死亡证明为依据,死亡证明上载明李琼仙的死亡原因系不慎摔到头部死亡,系意外死亡。这是本案中能够直接证明李琼仙死亡原因的证据,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符合保险公司的约定,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保险金。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不予认可,照片是个截图,无法核对是受害者死亡时产生的照片,更不能说明死亡原因,死亡原因应从医学上鉴定得出结论或者尸检,不能单纯以照片得出外伤死亡的结论。对证明、情况说明的补充说明均不予认可,派出所无权解释法律,其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也无相应证据及材料,不能证实李琼仙是意外死亡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是否能够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评述。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六甲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所依据的现场勘验报告以及调查情况、笔录、资料。本院予以同意,调取了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六甲派出所于2015年11月16日形成的《接处警登记表》,主要内容为:……报警内容(简要案情):福保村1033号母亲今天在家中的洗澡间内摔倒死亡……福保村报警人熊X乙报称其母亲李琼仙于2015年11月16日06时30分许在家中不慎摔倒后死亡,经询问,熊X乙对李琼仙的死因没有异议。我所已登记……上诉人质证予以认可,认为该登记表的内容与上诉人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李琼仙系意外死亡,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登记表的真实性,公安部门应当根据检验鉴定结果出具死亡证明,派出所没有调查、鉴定就出具了死亡证明不合理,一般人正常摔倒不至于导致死亡,受害者如果是正常死亡,六甲派出所无权出具死亡证明,只有在非正常死亡的情况下派出所才能办理并出具死亡证明,且登记表中有修改内容,故对该登记表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接处警登记表》系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六甲派出所出具,本院予以确认,是否能够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评述。
二审中,双方对形成于2015年11月16日的云南省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中“心源性猝死”的定义产生分歧,上诉人为此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向该中心就“心源性猝死”定义向该中心进行调查,本院向其出具调查令,该中心接受调查,并于2017年8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11月16日,我中心医生王玺针对李琼仙的出诊,填写了《云南省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对于初步诊断:死亡查因(心源性猝死)的表述为初步推断,不是确定性结论,准确的死亡原因以尸检结论为准。上诉人认可该《情况说明》,证实医疗机构不能断定李琼仙系心源性猝死,不能得出疾病死亡的结论,并认为六甲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系本案中唯一、确定的,能够证明李琼仙死亡原因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且证明力大于一般书证。《死亡证明》已认定李琼仙系意外死亡,符合《无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五条约定的理赔条件,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金。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情况说明》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中心作出的“心源性猝死”的表述是初步推断,只要是专业医生都能作出初步推断,但死亡的原因应当以尸检为准,当时没有尸检的责任应当是上诉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上诉人无法举证的,我方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情况说明》对《云南省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中“心源性猝死”的诊断作出补充说明,其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够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评述。
二审认定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无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400000元及利息。经审查,李琼仙在生前由云南博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投保了“无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残疾及意外医疗费,意外身故、残疾每人的保险限额为400000元,李琼仙在保险期间死亡。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李琼仙本次身故原因为疾病身故,故不属于保单约定的赔偿范围内等为由,于2016年4月向李琼仙家属出具了《人身险案件理赔决定通知书》,该通知书中的处理依据是:“根据云南省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及昆明市公安局六甲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记录,为疾病身故。”根据本案一审及二审补充查证事实,首先,云南省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中虽记载“死亡查因(心源性猝死)”但从该中心二审出具的说明看该内容并非是对李琼仙死亡系其自身疾病作出了准确认定,因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认定李琼仙为疾病身故的理由之一无充分事实依据。其次,从昆明市公安局六甲派出所在二审中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的补充说明》看,死亡注销证明中死亡原因中关于“死亡注销(各种疾病死亡)”记录仅作为办理死亡销户时登记使用,不是认定死亡原因的依据,具体死亡原因以死亡证明为依据。因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死亡注销证明认定李琼仙为疾病身故的理由之一无充分事实依据。关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人应当承担尸检的举证责任的观点能否成立的问题,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看,并无要求家属必须对死者进行尸检有约定,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分析,上诉人提出的主张符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约定的条款,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400000元。上诉人要求支付该保险金的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5224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诉人熊X、熊X甲、熊X乙意外身故保险金40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熊X、熊X甲、熊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99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杨章亮
审判员  荆 瑛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栋
书记员闻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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