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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XX、葛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浙02民终232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04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XX,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XX,农民。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XX,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鲍X,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海县。
代表人:王明方,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裘XX,该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章XX、葛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两原告之女章晓蒙生前就读于城关中学,在被告处投保学生平安险。《学生家长委托投保回执》中投保声明载明:“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或投保人已阅知《告家长书》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待遇、保险金额、责任免除、特别提示等条款,现自愿为孩子根据是否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情况,选投本保险”,签字时间为2014年9月3日,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接受投保,于2014年9月25日生成《学生、幼儿保险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5年4月29日6时许,章晓蒙被发现在宁海县跃龙街道秋景花园3幢1004室楼下死亡。2015年6月23日,宁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认定章晓蒙高坠死亡。
另查明,章晓蒙于死亡时年满14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原告系章晓蒙父母,系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原审原告章XX、葛XX于2016年1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支付章晓蒙意外身故的保险金额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或生存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根据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协议。章晓蒙经其法定监护人同意在被告处投保学生平安险,被告接受投保并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争议焦点一为被告对自杀免责条款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该条款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属于法定免责条款,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涉案保险合同将被保险人(××)自杀列为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也在《学生家长委托投保回执》中提示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投保人阅知《告家长书》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主张上述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二为章晓蒙是否自杀身亡。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其应当就被保险人自杀事实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自杀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上死者存在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存在将结束自己生命意图表现于外的行为。首先,宁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章晓蒙高坠死亡,已排除他杀可能。其次,章晓蒙生前未留有遗书,没有直接证据判断其当时的主观意志状态,但根据章晓蒙父亲、老师、同学的公安询问笔录可知章晓蒙性格内向,与父母、师长、朋友未能良好沟通,其读书用功,成绩良好,事发前因成绩下滑压力很大,第二天又将进行期中考试,章晓蒙心理承受能力较弱。第三,章晓蒙出事地点为家中卫生间,卫生间窗台高度约90厘米,窗户宽度约100厘米,符合一般安全要求,章晓蒙自该窗户失足坠落的可能性较小。第四,事发当天,公安机关曾对原告章XX做笔录,章XX陈述妻子葛XX打电话给他,哭着说女儿跳楼死亡,也在笔录中陈述章晓蒙系自己跳楼自杀死亡。第五,事发之后,两原告曾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未支付保险金额50000元,经协商同意补助20000元,两原告接受了上述款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章晓蒙自杀身亡,故被告主张自杀条款拒绝赔付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章XX、葛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章XX、葛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章XX、葛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保险人自杀身亡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审大多是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推论。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已尽提示义务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属于法定免责条款,即使是法定免责条款,也应尽到提示义务,但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坚持原审的答辩意见。原审提供的证据都反映章晓蒙是自杀。《保险法》明确规定自杀属于百分百免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章晓蒙在保险期间死亡,已年满14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现场情况,可以证明章晓蒙属自杀身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章XX、葛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灵波
代理审判员闵群锋
代理审判员李春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陆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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