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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李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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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终字第8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刘杰,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
委托代理人刘杰,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乙。
委托代理人刘杰,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李X甲、李X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商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刘松云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管金伦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XX、李X甲、李X乙在一审中诉称:死者李新喜于2011年9月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店分理处贷款5万元,合同到期日2013年8月31日,应农业银行要求在被告处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2013年8月31日,李新喜还款完毕,银行出具了贷款还清证明。2014年1月10日,李新喜因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家属多次找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要求其依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但是均被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阳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第一,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店分理处,该银行未明确表示放弃受益权利,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即时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且明确约定了即时保险金的计算方式、被告按照条款约定的赔款方式、赔偿责任进行赔付。第三,死者李新喜于2013年8月31日已还清贷款5万元,故保险公司无需代为偿还贷款,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原告刘XX系李新喜之妻,原告李X甲、李X乙系李新喜之子女,李新喜的父母均已早于李新喜死亡。2011年9月1日,原告亲属李新喜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店分理处贷款5万元,合同到期日2013年8月31日,应农业银行要求在被告处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0版)》一份,保险金额为5万元,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店分理处,第二受益人为法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0日零时至2014年2月28日24时止。2013年8月31日,李新喜还款完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了《贷款还清证明》。胶州市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1月10日,李新喜因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14日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出具的《贷款还清证明》不予认可,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称其庭后提交死者李新喜的投保单原件,以证明对免赔条款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但亦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投保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亲属李新喜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签订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人李新喜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身故保险金理赔。借款人李新喜贷款还清后,受益人不应再是农业银行,依合同约定为法定。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原告刘XX、李X甲、李X乙作为被保险人李新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获得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金。被告关于其免赔条款已在投保时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和按免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应按即时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只提交保险条款,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投保单原件,予以证实其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且借款人意外死亡在有效保险期间内,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李X甲、李X乙因借款人意外伤害死亡保险理赔金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2011年9月1日,李新喜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0版)》,按照约定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与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签订的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贷款期限展期的,须另行签订续保合同,据此,本案贷款合同为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10日。因此,上诉人无需根据意外伤害保险再支付5万元。
被上诉人刘XX、李X甲、李X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0版)》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4年2月28日,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10日。据此,原判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松云
审判员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管金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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