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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丙与某保险公司、温县第一实验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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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17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诉讼代表人王庆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邵祎,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丙。
法定代理人张国庆。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第一实验XX。
法定代表人赵东升,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甲。
法定代理人张X乙,系张X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崔XX,系张X甲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X,女,汉族。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X丙、温县第一实验XX(以下简称实验小学)、张X甲、张某丙、崔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温少民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邵祎、被上诉人张X丙法定代理人张国庆及委托代理人李战保、赵振江、被上诉人张某丙、崔某(被上诉人张X甲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实验小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X丙和被告张X甲同在实验小学一个班级,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在上体育课课间玩耍奔跑时原告被被告绊倒,致使原告两颗门牙折断,后原告先后到温县“发根牙科”、武陟县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32.8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属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32.8元,护理费557.97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75973.67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实验小学课间休息时受伤,系被告张X甲侵权行为所致,因原告及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预料他们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被告实验小学对在校学生负有监管职责,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实验小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规定拒绝赔偿,不能成立。本院确定实验小学承担95%的赔偿责任即某保险公司承担95%的责任。被告张X甲承担5%赔偿责任。原告除精神抚慰金外的损失为:医疗费432.8元,护理费557.97元、交通费45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0518.6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47992.74元。下余2525.93元由被告张某丙、崔某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元由被告张某丙、崔某赔偿,合计3025.93元。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丙47992.74元。二、被告张某丙、崔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丙3025.9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1、一审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是职工工伤和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明显与本案张X丙的学生身份不符。请求发回重审,允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2、本案被上诉人张X丙是在课间休息时被张X甲的突然伤害行为致伤,应由被上诉人张X甲的法定监护人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95%的赔偿责任显失公正。3、鉴定费和诉讼费一样是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X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X甲、张某丙、崔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实验小学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张X丙47992.74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张X丙。详细理由同我方上诉状。
被上诉人张X丙认为,1、要求改判10%的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一审的鉴定程序合法,应当适用职工工作和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2、学校没有组织好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在上体育课期间没有老师在场对学生的安全责任进行监督和教育,学校应当承担责任。3、对查明案情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X甲、张某丙、崔某认为,两个小孩是在玩耍中无意碰到了,并不是故意对张X丙进行的伤害。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张X丙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负有监管职责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实验小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实验小学投保的校方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某保险公司请求承担10%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委托,相关合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原审予以采信正确,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合理必要支出,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审予以支持正确。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席东彦
审判员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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