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罗X甲、徐XX、刘X、罗X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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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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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96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层,组织机构代码:77299220-6。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X,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甲,男,汉族,农村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汉族,农村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汉族,农村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乙,女,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X(罗X乙之母),女,农村居民。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XX,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向XX,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罗X甲、徐XX、刘X、罗X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X,被上诉人罗X甲、徐XX、刘X、罗X乙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罗X甲、徐XX、刘X、罗X乙分别系被保险人罗建之父母、妻子、女儿。2013年8月3日,罗建驾驶川LXXX69号货车由峨眉山市九里方向往沙湾嘉农方向行驶,该车当时处于满载状态,货箱距地高度为390CM,货车最高处距地450CM。15时左右,车行至川投峨铁公司厂区附近“建铭煤业”门口处,发生罗建死亡事故。2013年9月3日,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诊断罗建右前臂上段外侧皮肤电流损伤改变。2013年9月12日,峨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峨公物鉴法医字(2013)119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1.死亡性质系意外;2.死亡原因系在电流损伤作用下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保险人罗建生前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添安无忧”驾车人员平安保险两份保险产品,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罗建,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另查明,“添安无忧”驾车人员平安保险,在驾车人员意外身故的情形下,保险金额为10万元/份。庭审中,四原告申请将本案被告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变更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罗建身前在被告天安保险乐山支公司处购买驾车人员平安保险两份保险产品,并通过网络予以激活,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签订事实均没有争议,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对保险条款第5条的理解问题。保险合同作为商事合同中的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相关条款系保险人为了降低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议价成本、追求效率而提前拟的,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保险条款系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在合同订立时并未与投保人协商,而是强制投保人在网络上对其该保险条款进行阅读,故该保险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应认定为格式条款。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人的这种法定说明义务,要求其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并对投保人可能对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的疑问予以正确的解释;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理解存在争议的合同条款,应先依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所谓通常理解即不具备相应专业知识背景的普通人对相关概念的理解。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将驾驶车辆过程中定义为驾驶员在驾驶室操作机动车的过程,认为驾驶员离开驾驶室其便转化为第三人,即不具备驾驶员资格。本案中按照被告提供的抄单记载,被保险人在行车过程中,因车辆顶部挂在电线上,下车清理电线。其清理电线的行为系被保险人为了车辆能够顺利继续前行,采取的合理的、必要的排除障碍的措施,应属于广义的驾驶车辆过程中,这属于不具备相应专业知识背景的普通人作出的符合情理、通常的理解,且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就“驾驶车辆过程中”的范围、概念、责任的免除、存在转换的情形等向投保人予以解释、说明,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则,其应承担不利于其解释的法律后果,故该院认定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其属于驾驶人员、属于广义的驾驶车辆过程中,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X甲、徐XX、刘X、罗X乙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因原告罗X甲、徐XX、刘X、罗X乙已预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主文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索赔申请上载明的事实是死者在车顶清理货物的篷布时触电身亡,根本不属于“驾驶车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罗X甲、徐XX、刘X、罗X乙口头辩称:上诉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已到达现场,其保险抄单上载明罗建系清理电线过程中触电死亡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我方对此无异议。而我方并未勘查过现场,在理赔申请书上载明死者系因搭篷布过程中触电身亡的理由并不真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罗建购买两份驾车人员平安险,通过网上输入其身份证等信息进行激活验证,网上显示该保险的相关条款后,罗建按下“已认真阅读以上条款,认可以上条款”的确认键并进行继续操作,直至保险单最后形成。被上诉人认可已收到保险条款。驾车人员平安险第五条保险责任载明,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2.上诉人的保险抄单记载,罗建系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车辆上端挂电线后,其清理电线时触电死亡等内容,被上诉人对此事实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鉴定文书、保险出险单、保险单、一审、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罗建身前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驾车人员平安险等保险,上诉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上诉人应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建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根据本案的事实,罗建系驾驶货车由峨眉山市九里方向往沙湾嘉农方向行驶过程中,在车行至川投峨铁公司产区附近“建铭煤业”门口处发生的死亡事故。根据峨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载明,罗建死因系在电流损伤作用下高坠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等内容,结合车辆满载货物、车厢、货物距地面的高度以及上诉人保险抄单上载明的内容等事实能推定上诉人提出的罗建系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爬上货箱上清理电线的过程中,造成触电死亡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双方当事人对罗建死亡的事故属于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罗建离开驾驶室清理电线是否属于“驾驶车辆过程中”的理解发生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本案中,驾驶人员平安保险的保险条款未对什么是“驾驶车辆过程中”作出解释。虽然从文义解释看“驾驶车辆过程中”仅指驾驶员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但从投保人购买“驾驶人员平安保险”的目的来看,系保证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所受伤害得到相应赔偿,分散相应风险。而将驾驶员在正常驾驶车辆过程中为保障车辆继续前进实施的行为解释为“驾驶车辆过程中”,既符合具有一般智力能力的正常人的理解和解释,也符合投保人投保该类险种的保险目的,罗建死亡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支付保险金。罗建身前购买了两份驾驶人员平安保险,在驾驶人员意外身故的情形下,每份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上诉人共应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20万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梅娜
审判员 唐海珍
审判员周文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