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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X、柏X甲、柏X乙、秦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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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45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2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X。
上诉人(原审原告)柏X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柏X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X。
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锋,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艳,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
负责人张平,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向X、柏X甲、柏X乙、秦XX因与被上诉人人身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红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爱民、代理审判员聂丽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5日,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为459省道长阳县松园坪至都镇湾段改造工程一标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1份,载明:被保险人为459省道长阳县松园坪至都镇湾段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的施工人员,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3日二十四时或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事故发生时止;保险费按照工程合同造价计算,合计为38510.46元;被保险人因意外身故、残疾的,保险赔付金额为60万元,受益人为法定;《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部分第七条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或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释义部分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属于无有效行驶证;等。签订合同当日,某保险公司送达了《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及阅读提示》,载明“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及明细表、建工意外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提示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免责条款黑体字部分”,九通公司在《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及阅读提示》“我单位已收到上述保险合同并已阅读和理解以上提示”处签字盖章。2015年3月13日,九通松都路改建工程一标项目经理部施工队负责人柏发平在封闭施工工地驾驶车牌号为鄂EXXX16号双狮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未进行年检)时,车辆失控坠入11米的山沟,造成柏发平死亡、另外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意外事故。意外事故发生后,九通公司松都路改建工程一标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向家虎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2015年5月6日,某保险公司向向家虎出具《拒赔通知书》,以“柏发平驾驶的鄂EXXX16机动车未按时年检,属涉险车辆无有效行驶证的情形,故保险公司应免责”为由拒绝理赔。由于柏发平的法定继承人向X、柏X甲、柏X乙、秦XX等认为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向X、柏X甲、柏X乙、秦XX给付柏发平意外身故保险赔偿款6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向X系死者柏发平之妻,柏X甲系柏发平之女、柏X乙系柏发平之父、秦XX系柏发平之母。
原审法院认为,九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有效。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投保人九通公司在送达回执及阅读提示上盖章确认,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被保险人柏发平驾驶未进行年检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某保险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不予理赔并无不当。因此,向X、柏X甲、柏X乙、秦XX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人民法院应予驳回。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向X、柏X甲、柏X乙、秦XX的诉讼请求。原审并同时决定向X、柏X甲、柏X乙、秦XX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0元),由向X、柏X甲、柏X乙、秦XX负担。
向X、柏X甲、柏X乙、秦XX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致实体处理不公,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向X、柏X甲、柏X乙、秦XX的诉讼请求。1、柏发平是在施工封闭路段驾驶三轮摩托车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法律或行政机关并未规定或要求封闭空间的施工车辆办理行驶证或年检(因为其并不在公共路段行使),不能将封闭施工路段发生的保险事故等同于公共道路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而适用免责条款。退而言之,即使涉事车辆未按期年检,在该行使证未被依法吊销或注销前,仍属有效,不能依某保险公司单方格式条款“行驶证未按期检验属无效”之解释而认定涉险车辆属“无有效行驶证”,进而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免责。2、涉事车辆事后经检测系符合安全性能标准的车辆,即涉险车辆无有效行驶证与保险事故之发生间并无因果关系,依保险合同的近因原则,某保险公司仍因对此承担保险责任。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1、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明确约定“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车辆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免责”,无论对该条款进行文义解释或限缩性解释,某保险公司均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况且该条款所涉“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行为”本身也属法律禁止的行为,因此而产生的违法后果理应由行为人自已承担当无歧义。所有机动车辆(即便其主要行驶在封闭施工空间)均应办理行驶证,且未经过年检的行驶证即属“无有效行驶证”,即便保险合同不予专门解释,也并无歧义;因此,向X、柏X甲、柏X乙、秦XX上诉称“封闭空间行驶的机动车不需办理行驶证或年检”、“未经过年检的行驶证仍属有效”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2、《保险合同承保明细表》明确载明被保险人为“长阳县松园坪至都镇湾段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的施工人员”,同时,《保险条款》也明确载明“凡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法也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如与投保人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柏发平只是涉案工程的包工头,既非该项目部工作人员,更未与九通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故柏发平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不应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
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九通公司项目部与柏发平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载明:项目部将该标段劳务交由柏发平组织人员按项目部要求施工,并按成果计付报酬;2万元以内安全事故由柏发平负责,2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由项目部负责;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同时查明:1、保险事故发生后,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4日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结论为“鄂EXXX16机动车事故前安全性能技术状况能够满足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安全性能技术状况合格”。该事实有向X、柏X甲、柏X乙、秦XX在一审期间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涉案《保险合同承保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为“长阳县松园坪至都镇湾段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的施工人员”,同时,《保险条款》载明“凡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该事实有《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承保明细表》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所有机动车辆均应办理行驶证、车辆均应依法定期检验,否则,该行驶证不应被视为“有效的行驶证”。由于涉险车辆并未按期办理年检手续,故属于“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因此,向X、柏X甲、柏X乙、秦XX上诉称“封闭空间行驶的机动车不需办理行驶证或年检”、将行政管理意义上的“无有效”理解为“无效”并辩称“未经过年检的行驶证应仍属有效”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双方争议的为柏发平是否涉案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载明的“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的适用等问题。
由于涉案《保险合同承保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为“长阳县松园坪至都镇湾段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的施工人员”,该范围与柏发平的身份(即其系在该施工现场作业时发生保险事故)相符。虽然某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载明“凡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内容予以抗辩,意指柏发平与九通公司或其项目部间无劳动关系,并提交《协议书》拟证明柏发平与九通公司项目间仅形成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但本院认为,由于该协议书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退而言之,即便该协议书属实,由于该协议书明确载明“柏发平以组建施工队方式进行涉案工程劳务承包并受项目部管理”,且柏发平因系个人而并无用工资质,故此时柏发平及其施工队人员实际上与九通公司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某保险公司辩称柏发平不属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对免责条款应依体系解释方法予以解释,即应将该条款置于保险法律体系中并兼顾公平原则予以解释。通说认为,“近因原则”系保险合同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是逻辑学上原因与结果关系在社会实践中的当然适用,也是该类射幸合同实现衡平价值观的必然要求,适用于所有的保险合同条款之解释,而不以保险合同是否明示为前提。所谓“近因”,系指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现实性、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是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根本依据。即,保险人应对保险责任范围内因“近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对因免责范围内的“近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享有免责权利。就本案而言,由于车辆性能的法定鉴定部门(即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检测认为涉险车辆“安全性能技术状况合格”,从常识判断,该结论表明“涉险车辆无有效行驶证”并非为保险事故发生的“现实、决定、有效”的原因(即近因)。即,还原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时情境,即便柏发平当时所驾驶车辆取得了有效的行驶证,也不能避免保险事故的发生;也即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无有效行驶证”以外的意外原因所导致,而该“以外原因”因系保险人保险范围且确定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未加重其合同责任,相反,该种责任承担正表现了保险人以承保方式实现分散风险之社会价值。于2015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结果与其实施的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等条款,也以司法解释形式确定了“近因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因此,某保险公司辩称应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载明的“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应用文义解释方法予以解释,继而得出“凡是存在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无论原因,保险人均应免责”之结论,显然,该结论不仅与保险合同的近因原则不符,而且因明显减轻了保险人的合同责任而将最终损害保险业的发展。因此,人民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应予以采纳。
基前述,由于柏发平系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发生的保险事故也属于某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且柏发平因该次保险事故死亡,故某保险公司应依《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之约定,向柏发平的法定继承人向X、柏X甲、柏X乙、秦XX履行给付保险赔偿金60万元之义务。
综上,原审对保险合同解释方法错误,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973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向X、柏X甲、柏X乙、秦XX保险赔付款6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若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向X、柏X甲、柏X乙、秦XX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并由其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向X、柏X甲、柏X乙、秦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红洲
审判员邓爱民
代理审判员聂丽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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