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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甲、李XX、唐XX、刘X乙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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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173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张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世勇,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甲,男,汉族,生于1938年2月1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生于1940年10月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女,汉族,生于1970年3月2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乙,女,汉族,生于1991年8月1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阳,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X甲、李XX、唐XX、刘X乙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世勇,被上诉人刘X甲、李XX、唐XX、刘X乙的委托代理人肖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刘远开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相同的“太平人生卡”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两份(电子保险单号分别为:E23000111420131657041、E23000111420131657042)。保险责任项目为:意外身故/伤残/烧烫伤,保险金额10万;法定假日交通意外身故/伤残/烧烫伤,保险金额双倍支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8000元;亲属照顾,保险金额1000元;救护车费用,保险金额200元/次,累计人民币1000元。保险费100元。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后,被告交给原告《太平人生保险卡》两份,该保险卡注意事项载明了网上激活网址为:中国太平集团官网www.cntaiping.com;同时载明:“1、本手册供您投保激活使用…2、激活本保险单前,请您详细阅读本手册及网站投保流程中各项提示及保障计划所载各项说明及保险条款,并请特别关注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责任免除、理赔须知及保险合同生效等内容。依上述激活方式激活本保险单,即视为您已全面阅读并完全理解和同意接受前述全部内容。为保护您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请您亲自激活投保。…4、办保险单激活后方可生效,与投保人激活本保险单时填写的投保信息、本手册所附保障计划及所涉及的保险条款共同组成保险合同。…”同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七条第三款载明“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期间”。根据激活后的太平人生卡电子保险显示,刘远开购买的两份保险有效期均为2013年10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受益人栏载明“本保险的意外伤残、意外医疗的保险金受益人为保险人本人,意外身故保险金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处理”。
2014年2月17日19时许40分,案外人蒲树全驾驶川BXXX4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绵中路由中江县方向往王绵阳市城区方向式行驶至涪城区杨家镇王家桥村1组路段时,越过中心线从前方同方向案外人从樊光银驾驶的川BXXX54大型普通客车左侧超车时,遇相对方向刘远开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出绵阳市城区方向往中江县方向直行而至。蒲树全采取紧急制动避让过程中所驾车辆发生侧滑,致使车辆与刘远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及樊光银驾驶的川BXXX54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远开当场死亡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蒲树全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远开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樊光银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刘远开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认定,刘远开血检乙醇浓度为284/100g,属于醉酒驾驶,且驾驶车辆无有效行驶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对本次事故我司不予理赔”。后双方就保险理赔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原告刘X甲系刘远开之父,李XX系刘远开之母,唐XX系刘远开之妻,刘X乙系刘远开之女。无其他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刘远开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太平人生保险单》,并交纳了保费,双方据此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述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能否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能否依据该免责条款主张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案涉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是否有效取决于被告是否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告知”是指: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卡所载明,投保人按照要求网上激活后,即视为已全面阅读并完全理解同意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责任免除、理赔须知及保险合同生效等全部内容。而本案投保人刘远开系仅具有小学文化程度的农民,根据其职业状况、文化程度及生活环境推定,其亲自使用电脑登录互联网并进行繁琐的程序操作及文字输入激活保险卡的要求过于苛刻,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为激活更合乎常理,故被告辩称已经到告知义务才理由不成立,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因保险人未尽明确告知义务而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系刘远开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其根据保险合同主张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双方并未就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进行约定,且在原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后,被告及时核定并出具了《保险拒赔通知书》,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X甲、李XX、唐XX、刘X乙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0万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远开系醉酒、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对免责条款尽说明义务,其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X甲、李XX、唐XX、刘X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刘远开的醉酒驾驶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属于保险免责事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能合理说明该保险单的具体销售情况及开卡情况,无证据证实其在电子保单激活的过程中对免责事由及职业赔付比例已向刘远开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华峰
审判员沈秦荣
审判员李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谭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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