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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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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民终字第8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7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叶XX。
委托代理人:雷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伟俊。
委托代理人:陈XX。
上诉人徐XX为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丽莲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XX的委托代理人雷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2013年9月28日16时20分许,原告在海宁市正达经编有限公司处装货发车前,在检查紧绳器是否牢固时,由于紧绳器一头的挂钩脱落,被车上滚落的布匹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以被保险人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或搭乘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为由拒绝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人身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本合同约定的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约定给付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在开车前为了检查用于固定货物的紧绳器时,因紧绳器挂钩脱落,被车上滚落的布匹砸伤。该伤害事故并非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或搭乘交通工具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于原告诉称货物紧固属于驾驶行为的必要延续的观点,检查货物紧固的行为,从时间上看发生在驾驶或搭乘行为之前,从内容上看系避免货物在汽车行进过程中掉落,属于对货物的管理,而非为保障驾驶行为所必须的工作,不应认定为驾驶行为的延续,故对该观点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原告徐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徐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业已查明,本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的2013年9月28日,上诉人驾驶保险合同载体赣f×××××号车到海宁市正达经编有限公司装运布匹。16时22分许,车上布匹因紧绳器一头的挂钩突然脱钩而掉落砸伤正检查紧绳器紧固情况的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被120救护车送往海宁市人民医院接受急诊治疗,其后分别在丽水南山法朝骨伤医院和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5382.7元。上诉人的伤势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上诉人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1680元。一审判决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在驾驶或搭乘本合同约定的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伤害,本案意外伤害的情形是发生在被保险人紧固货物时,不是为保障驾驶行为所必须的工作,不应认定为驾驶行为的延续,即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该观点完全错误,其理由:一、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履行实行的是仓对仓条款,即按货物出仓到进仓来计算履行时限,而运输合同履行的执行者是驾驶员,驾驶行为计算的时限应按照仓对仓条款计算。二、货车驾驶员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执行者,按照常理判断,驾驶员的驾驶行为当然包括辅助性的装货紧固和卸货解缆,紧固货物当然是为了保障驾驶行为所必须的工作,因为没有对货物的紧固行为就不能继续进行正常的驾驶行为。三、投保人投保以驾驶员为被保险人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驾驶员在执行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时获得保险救济。据此,本案保险合同中的驾驶行为应当按照订立合同的性质、目的及常理作广义的解释,即驾驶员对货物的紧固是驾驶行为的必要的组合部分。四、本案保险合同是采用被上诉人拟定的格式条款,当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和解释发生争议时应当结合投保人投保该险种的性质、目的,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依法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一审判决将驾驶行为过窄地局限于车辆运行中,明显违背保险法关于保险条款解释的原则性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保险金716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案涉人身保险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本案上诉人在开车前检查紧绳器时发生意外,该意外并非是驾驶或搭乘所受的伤,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于上诉人诉称货物紧固是驾驶的延续,被上诉人认为检查货物紧固的行为,在时间上看发生在驾驶或搭乘行为之前,在内容上看系避免货物在汽车行进过程中掉落,是属于对货物的管理,而并非是保障驾驶行为所必须的工作,不应认定为驾驶行为的延续,故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观点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丽水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徐XX投保的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锦程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为“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本合同约定的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伤害”。现上诉人徐XX系在车下检查紧绳器的紧固情况时发生事故,并非属于驾驶或搭乘交通工具的遭受意外伤害的情形,故原审认定该伤害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无不当。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并非上诉人徐XX所主张的货运合同关系,不应以货运合同的目的及交易习惯等对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行为作扩大解释。另,上诉人徐XX主张双方现对“驾驶”存在争议,应按照《保险法》作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但双方所争议的条款通过文义解释已经可以确定,无需再采用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规则,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上诉人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洋
审判员苏伟清
代理审判员王晓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何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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