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蒋XX与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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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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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17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6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白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XX因与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XX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蒋XX一审诉称:2011年6月,原告因参加2011路虎尊荣汇西藏蓝境自驾之旅活动,而购买被告公司销售的神州自驾游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6月19日,原告所乘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掌骨骨折的后果。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进行二次手术出院,三次入院共花费医疗费等费用。投保人王志亮与蒋XX系代办关系,王志亮系路虎的工作人员,当时蒋XX将保费交给王志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当雄县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呼建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张鹏飞、赛荣及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2年将尊荣亿立方集团有限公司及辽宁尊荣贸易有限公司、徐雅芬、呼延青、呼延智诉至沈河法院,该院作出一审判决,徐雅芬、呼延智、呼延青承担赔偿责任,尊荣亿立方与汽贸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送达之后,原告蒋XX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案判决之后,原告未领取赔偿款,亦没有申请沈河法院执行。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906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1万元、交通费3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餐费1220元、营养费4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甲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根据保险条款附加华夏境内旅行意外医疗保险条款保险责任2.1,约定保险事故发生90内的承担保险责任,5万元医疗费并免赔1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提起诉讼,而事故发生在2011年6月,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因此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超出保险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费、残废、营养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6月,原告报名参加尊荣亿立方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尊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组织的“2011路虎‘尊荣汇’西藏蓝镜自驾之旅”活动。王志亮作为投保人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华夏游境内履行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意外医疗保险、紧急医疗运送和运返保险、身故遗体运返保险、亲友慰问探访保险)原告蒋XX系该保险的受益人,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1年6月30日24时止。2011年6月19日,原告乘坐的辽AXXX99号机动车在参加上述自驾游活动中在西藏自治区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当雄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6月25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呼延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6628.08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将尊荣亿立方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尊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许雅芬、呼延青、呼延智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雅芬、呼延青、呼延智赔偿蒋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尊荣亿立方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尊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3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甲保险公司抗辩,根据《附加华夏境内旅行意外医疗保险条款》第2.1约定,被保险人在境内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90日内在医疗机构治疗的约定。原告的起诉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时效的规定在与督促诉讼权利人及时行使诉权,一旦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限,原告则丧失胜诉权。而诉讼时效乃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并不能对诉讼时效进行约定。且原告因本次事故多次住院治疗其最后一次治疗发生于2012年11月3日,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故被告甲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56906元,并提供住院病历复印件及判决书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适用损害补偿原则。被告甲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投保人与被告达成的保险合同《华夏境内旅游意外医疗保险》中保险条款约定,本附加险合同适用补偿性原则。故不应赔偿原告已经获得赔偿的损失。虽然原告购买的保险为意外医疗保险,但是该保险以被保险人的人身损害的发生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所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为赔偿标准。该赔偿标准可以明确计量,且该保险由财产甲保险公司负责销售及理赔,故原告购买之保险虽冠以意外医疗保险的名称,但是其实质内容具有明显的财产保险的特征,故有损害补偿原则适用的余地。其次,保险合同之目的是使保险人在特定的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此即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而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后已经依健康权纠纷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该判决已经经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中已经对原告所诉之医疗费进行了明确的义务归属,即由许雅芬等承担赔偿义务。原告的各项诉请已经得到了法律的支持。如果再次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难免会增加社会上不特定的被保险人购买意外医疗保险的道德风险,使被保险人额外获得医疗费用之外的利益。且本案系争合同医疗保险的保险条款约定“本附加险合同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获得医疗费用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亦有适用损害补偿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必要。因此,本案中虽原告与被告签订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甲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而享有的诉权亦并未消失。但是应以原告未得到足额赔偿的部分及合同约定为诉权的行使界限。本案中原告所诉之医疗费用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各赔偿义务人足额赔偿,故本案原告即已经丧失对已经判决赔偿部分的诉权。另外,在有侵权主体存在的情况下,若受益人先行起诉所投保的甲保险公司,在甲保险公司理赔后,会取得对于侵权主体的追诉权,在本案中,原告方已经通过诉讼权的行使,确定了赔偿主体,生效判决判项的相对性,已经使甲保险公司丧失的追诉权,已经生效的判决其赔偿主体仍为原告。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1万元、交通费3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餐费1220元、营养费476元。依据原告作为受益人的与被告达成的其他保险合同,原告所诉之上述项目均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原告蒋XX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蒋XX不服,以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并非财产保险合同,我国法律没规定人身保险适用补偿原则,合同所谓“本附加险合同适用补偿原则”属于免责条款,未经提示说明,不发生法律效力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适用的险种是损失补偿性的意外医疗保险,另案已经判决由直接侵权人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甲保险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金的确定方式,人身保险可分为定额给付型保险和费用补偿型保险。所谓定额给付型保险,是指保险合同订立之初就事先约定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应当补偿的保险金额,当事故发生且符合给付条件时,保险人按照事先约定的金额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而费用补偿型保险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按照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本案意外伤害保险并非定额给付型保险,而是费用补偿型保险,按照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给付保险金。但另案已判由案外人赔偿蒋XX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等诸项损失,故甲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上述费用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驳回蒋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上诉人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钺
代理审判员曾璐
代理审判员林晓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