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甲、乙、高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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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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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78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3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女,生于1982年1月,四川省会东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生于2002年10月,四川省会东县人,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X甲,系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女,生于2008年8月,四川省会东县人,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X甲,系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女,生于1940年12月,四川省会东县人,汉族,文盲,村民。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乙,会东县会东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
负责人:邹X,经理。
委托代理人:劳XX,系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X甲、甲、乙、高XX与被上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董永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发蓉、刘莉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妮丹担任记录。上诉人李X甲及委托代理人李X乙,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投保人侯永华在被告处购买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持有与被告购买保险时双方签订的《吉祥如意激活卡说明书》,其中内容有“保险责任及保险金额分别为:意外伤害(100,000.00元)、法定节日自驾车意外伤害(150,000.00元)、意外医疗(10,000.00元)、意外住院补贴(5,400.00元)。保险费为100.00元。保险金额的确定:按照保险卡约定的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出险时实际从事工作的职业类别设定系数之乘积作为被保险人实际保险金额来计算和给付各项保险金。2011版《职业分类表》中的1-2类(含)职业类别系数为1;3类职业类别系数为0.8;4类职业类别系数为0.4;5类职业类别系数为0.2;6类职业类别系数为0.1;6类以上职业类别保额为0(不承保、不赔付)。其中,被保险人如驾驶摩托车时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均按四类职业保额赔付。法定节日:按照国务院相关规定,指元旦、春节(除夕至初二)、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一至三号),共11天。自驾车责任:指被保险人在法定节日驾驶或乘坐7座(含7座)私家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意外事故、残疾或烧烫伤。保险期间: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2015年4月3日,侯永华在云南省巧家县老店镇老店村谭家村社5号舒德成家修房子过程中从三楼跌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3日21时死亡。另外,原告李X甲系投保人侯永华妻子,甲及乙系投保人侯永华之子女,高XX系投保人侯永华之母。投保人侯永华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李X甲持相关凭证到被告处要求支付保险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险单抄件,并打了40,000.00元在原告的卡上予以理赔。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约完全理赔,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原告保险金11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投保人(被保险人)侯永华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具体称《吉祥如意激活卡说明书》,投保人及本案被告双方都签字并各持一份,双方以《吉祥如意激活卡说明书》的内容为合同约定成立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及被告均应当按照投保人投保时双方签字并持有的《吉祥如意激活卡说明书》内容真实履行义务。其次,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持相应证件到被告处索赔时,被告单方面出具给原告的保险单抄件内容与《吉祥如意激活卡说明书》内容有不同之处,但投保人及被告均未在上面签字,是被告单方面作出的,其效力不及投保人与被告双方均有签字的《吉祥如意激活卡说明书》的内容。另外,被告对此作出的解释也是符合逻辑的。因此,应当按《吉祥如意激活卡说明书》内容进行理赔。最后,投保人侯永华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履行权利义务应当以《吉祥如意激活卡说明书》内容为准,其内容载有“保险责任及保险金额分别为:意外伤害(100,000.00元)、法定节日自驾车意外伤害(150,000.00元)、意外医疗(10,000.00元)、意外住院补贴(5,400.00元)。保险费为100.00元。保险金额的确定:按照保险卡约定的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出险时实际从事工作的职业类别设定系数之乘积作为被保险人实际保险金额来计算和给付各项保险金。2011版《职业分类表》中的1-2类(含)职业类别系数为1;3类职业类别系数为0.8;4类职业类别系数为0.4;5类职业类别系数为0.2;6类职业类别系数为0.1;6类以上职业类别保额为0(不承保、不赔付)。其中,被保险人如驾驶摩托车时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均按四类职业保额赔付。法定节日:按照国务院相关规定,指元旦、春节(除夕至初二)、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一至三号),共11天。自驾车责任:指被保险人在法定节日驾驶或乘坐7座(含7座)私家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意外事故、残疾或烧烫伤。保险期间: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另外,被告提交证据职业分类表与《吉祥如意激活卡说明书》内容相互呼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原告职业类别应当认定为4类,得出原告应当得到的理赔款为40,0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000.00元×职业类别系数0.4)。最后,由于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原告提出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X甲、甲、乙、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人身保险费110,00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①、一审法院以《激活卡》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不合理,应以《保险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②、本案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均由被上诉人保存;③、《人身保险给付申请书》中“申请项目-死亡赔偿金、申请金额-肆万元整”并非李X甲亲笔填写,而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李X甲不在场的情况下事后填写;④、《授权委托书》上“现因保单号012014513422006020254007445”尾数“7445”系被上诉人所填写;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认为应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四条等法律条文,而原判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等法律条文,确属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了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赔付申请后,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保险金。因此,原判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1、上诉人李X甲当庭认可下列事实:①、《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是在理赔后向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取得;②、《吉祥如意激活卡》上侯永华的签名系其亲笔签名;2、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当庭认可投保人侯永华系通过网上激活方式将《吉祥如意激活卡》成功激活。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侯永华进行理赔的标准是依据《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还是依据《中华吉祥如意激活卡》。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14日,投保人侯永华购买了《吉祥如意激活卡》,该卡对保险方案(具体为:意外伤害100,000.00元、法定节日自驾车意外伤害150,000.00元、意外医疗10,000.00元、意外住院补贴5,400.00元)、保险费、保险期间、特别提示、激活流程、保险条款等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侯永华于当日将《吉祥如意激活卡》成功激活,并在《吉祥如意激活卡》被保险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因此,侯永华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间完成了合同成立、生效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侯永华既为投保人又为被保险人。《吉祥如意激活卡》系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按《吉祥如意激活卡》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4月3日,侯永华因为他人建房而从三楼跌下死亡。侯永华出险时,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尚处于保险期间内。侯永华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依据侯永华所购买的《吉祥如意激活卡》要求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吉祥如意激活卡》关于“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000.00元及保险金额的确定按照本保险卡约定的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出险时实际从事工作的职业类别设定系数之乘积作为被保险人实际保险金额来计算和给付各项保险金。2011版《职业分类表》中的1-2类(含)职业类别系数为1;3类职业类别系数为0.8;4类职业类别系数为0.4;5类职业类别系数为0.2;6类职业类别系数为0.1;6类以上职业类别保额为0(不承保、不赔付)”的约定,结合现场照片、病历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依照2011版《职业分类表》,确定侯永华出险时系建筑业模板工(属4类职业类别),按上述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来计算和给付了被保险人侯永华保险金40,0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000.00元×职业类别系数0.4),并无不当。因此,本案的理赔依据应为《吉祥如意激活卡》。上诉人所提“应依据《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向被保险人侯永华进行理赔。”经查明,上诉人当庭认可《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是在理赔后向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取得,且《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上无保险单号码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侯永华的亲笔签名,同时,《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上载明有“打印测试,无效”的字样。另外,根据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网上《保单详细信息》截图载明“保单号:012014513422006020254007445;被保人姓名:侯永华;险种责任信息:意外身故保额100,000.00元;保险期限:2014年8月15日0时至2015年8月14日24时止”等内容与《吉祥如意激活卡》载明的相应内容均一致,某保险公司以意外身故保额100,000.00元作为理赔基数,并无不当。因此,《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并非侯永华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以此作为理赔依据,要求保险人进行理赔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上诉人李X甲、甲、乙、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永亮
审判员杨发蓉
审判员刘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妮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