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终100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5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孙XX。
委托代理人:李兵法律工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阳县新津达金属加工厂。
经营者:史大伟。
委托代理人:马X。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魏XX、被上诉人辽阳县新津达金属加工厂(以下简称新津达加工厂)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5)辽县民二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兵,被上诉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津达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7日,新津达加工厂在某保险公司为魏XX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签订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012013211020026020111000002,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8日0时起至2014年3月7日24时止,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每人保额200000元,意外住院补贴每人保额9000元,意外医疗每人保额40000元。该份保单被保险人共34人,魏XX为该保单中被保险人之一。2014年1月3日8时许,魏XX在新津达加工厂处上班时受伤,受伤后被送往鞍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5620.20元,住院诊断为左拇指离断伤。根据魏XX提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魏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辽襄鉴[2015]法医鉴字第0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XX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魏XX为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鉴定所需医疗费126元。某保险公司因本次事故已向魏XX支付医疗费5620.20元及住院补贴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新津达加工厂与某保险公司为魏XX等34名工人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魏XX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某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进行赔偿,故对魏XX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魏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伤残赔偿金40000元、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所需医疗费126元一节。魏XX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根据公平原则及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确认将人身保险伤残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每档10%原则,第九级残疾给付比例为20%。因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最高限额为200000元,故魏XX要求按200000元×20%的比例计算给付伤残赔偿金40000元及鉴定费700元、鉴定所需医疗费126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魏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住院补贴9000元一节。魏XX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魏XX的住院病历,计算魏XX住院期间护理的天数、等级,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301.12元(95.88元/天×24天)。魏XX主张的误工费,因魏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次受伤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数额,魏XX从事制造业,按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983.44元(124.31元/天×24天)。魏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经计算为1200元(50元/天×24天)。魏XX主张的交通费,结合魏XX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而乘坐交通工具的实际需要,该院酌定500元。上述损失共计6984.56元,因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给魏XX住院补贴1200元,故对魏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住院补贴5784.56元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辩解魏XX提供的保险单及被保险人名单为复印件,对该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一节。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某保险公司因本次事故已向魏XX赔偿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6820.20元,故对某保险公司此项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某保险公司辩解魏XX应按合同约定《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标准确认伤残等级及赔偿一节。因某保险公司与新津达加工厂在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中,对适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未在合同特别注明,也未对该表中有关赔付规定、赔偿比例等事项特别告知,并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的《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六条已明确规定中国保监会《关于继续适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保监发[1999]237号)同时废止,故对某保险公司此项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辩解住院补贴应为每天10元一节。因某保险公司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某保险公司此项辩解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魏XX意外伤害保险金40826元(包括:伤残补助40000元、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所需医疗费126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魏XX意外住院补贴保险金5784.56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78元,由原告魏XX负担6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我公司已经向魏XX赔偿了6820.20元,魏XX已在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我公司对其赔偿责任终了,故我公司对本案一切赔偿责任已经终止,魏XX不应再要求我公司赔偿。二、一审法院对魏XX伤情进行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参加,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魏XX伤残等级为九级,并判决我公司给付魏XX残疾保险金40000元明显错误。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对伤残等级和赔偿标准有明确规定,应按此确定魏XX的伤残等级和赔偿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46610.56元的保险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XX答辩称: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先行给付的保险金6820.20元我没有收到。我从未见过本案的保险合同,更不清楚保险条款内容,某保险公司所述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已失去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给付我的医疗保险金,并按鉴定意见和新的残疾保险金给付比例标准给付我残疾保险金。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津达加工厂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签订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并未向我方详细告知保险条款具体内容,按照保监会2013年6月4日作出的《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所述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已失去法律效力,魏XX的伤残认定和残疾保险金给付比例应适用新的标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对魏XX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已经终了,不应再予给付。某保险公司举证的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上虽然载明魏XX收到转账款项之日起,某保险公司对本案的一切赔偿责任终止,但从该授权确认书内容看,只能够表明本次事故新津达加工厂同意某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支付给魏XX,并未写明魏XX可获得的保险金的具体项目及数额,该授权确认书缺乏事故一次性了结的保险金给付协议的基本内容,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已经终了。对于未获得给付的保险金,魏XX可以向某保险公司继续主张。对某保险公司此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标准确认魏XX的伤残等级和给付标准。某保险公司在与新津达加工厂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时,对适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确定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和残疾保险金给付比例这一重要事项未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中予以特别注明,也未对该表中有关伤残等级、给付比例等事项做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另,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6月4日颁布的《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项的通知》已明确规定中国保监会《关于继续适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保监发[1999]237号)同时废止。故对某保险公司此节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军
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
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