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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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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154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3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屠庆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银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李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慧嫣,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浙江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与绍兴洁彩坊印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绍兴洁彩坊印染有限公司印染集聚区升级迁建项目由原告浙江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承包。2014年6月24日,原告浙江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额为每人5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为每人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0时至2015年1月15日24时。该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或操作规范而导致的意外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主险合同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也适用于本附加险合同。同日,原告在被告的保险资料签收确认单及投保单中盖章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71724.46元的保险费发票。同时查明,2014年9月9日、15日、17日,冉崇江、余光波、李坤学分别在工地发生事故。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人身保险拒赔通知书》,通知原告其在该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下承保的:1、冉崇江于2014年9月9日发生的事故;2、余光波于2014年9月15日发生的事故;3、李坤学于2014年9月17日发生的事故;因属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事项“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或操作规范而导致的意外”不属于保险责任给付范围,对此该公司决定不给付保险金,请予理解。另查明,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管委会于2014年9月30日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为绍兴洁彩坊印染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原告浙江万鑫建设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浙江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事实清楚,故原告基于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是否享有申请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虽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金申请人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即原告排除于约定的保险金申请人范畴以外。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赔付保险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本案中,该拒赔通知书并未以原告非保险金申请人的理由而拒赔,故应认定被告事后已认可原告的保险金申请资格,即原告享有申请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被告免责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本案中,建设单位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而余光波受伤的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原告在建设单位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导致余光波受伤的事实清楚,其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或操作规范而导致的意外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原告认为该免责条款中约定的是建设单位的行为而并非原告的行为,且领取施工许可证亦为建设单位的职责,故与原告的施工行为不具有必然联系。该院认为,虽然保险条款中载明的主体为建设单位,但从该条款的本意及常识来理解,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行为具有一体性,同时包含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资料审查,且建设单位本身不具备施工资质,其约定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行为,显然同时可约束施工单位的行为,原告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对建设单位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情况理应知情。同时,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行为具有完全的可控性,其应当在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才予以开工。综上,被告免责事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3元,由原告浙江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浙江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免责事由成立是错误的。1.按照《建筑法》第七条之规定,领取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单位的义务。2.被上诉人出具的《人身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本案因属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事项“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或操作规范而导致的意外”,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给付范围,但该条款针对的是建设单位,而不是上诉人施工单位,且从该条款内容理解,指的是因违规所导致的意外,而本案事故的发生与有否领取施工许可证并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于2014年9月30日领取了施工许可证,证明涉案工程是符合领取施工许可证条件的。被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仅要求上诉人提供施工合同,并未要求上诉人提供施工许可证,且上诉人具有施工资质,属于正常施工。二、该免责条款载明的主体为建设单位,无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行为是否具有一体性,也无论是否包含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资料审查,也无论上诉人是否明知建设单位有否领取施工许可证,因建设单位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对建设单位的要求不能作为对上诉人的免责事由。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首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并非准确的法律概念,在《建筑法》等相关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定义。建设一词按文义理解即为建筑、建造,故被上诉人认为只要有建筑、建造行为的都应称之为建设单位。保险条款中的建设单位应该是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且主要指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上诉人。其次,即使是按上诉人的理解,条款的主体是指建设单位,但该条款同样约束上诉人,对此一审判决书阐述理由已十分充分。二、关于上诉人认为领取许可证是建设单位的义务的问题,目前实际操作中往往是施工单位去领取施工许可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承认了许可证是上诉人自己去领取的事实,领取许可证的主体是建设单位还是施工单位并不关键,关键的是领取许可证对施工单位来说是非常重要与必须的。三、被上诉人认为因为建设工程安全问题事关他人的生命财产,故在开展施工活动前必须领取施工许可证,是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的举措,上诉人在未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就违法施工,而且在领证之前的2014年9月9日到17日短短一星期内连续发生三起重大事故,其安全措施、保障、管理方面必存在缺陷,其事故发生并不是与领取许可证无关。上诉人虽有资质开展施工活动,但具体到每一项工程的建筑施工,无论《建筑法》第七条还是《建筑工程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都规定领取施工许可证是建筑施工活动开展的合法性前提,在未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提下的施工活动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涉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同时约定保险金申请人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第二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浙江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虽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但上诉人仅是投保人,并非被保险人,依据涉案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金申请人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上诉人并不是保险金申请人,本案保险金的请求权不应由投保人即上诉人行使。故浙江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起诉某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用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享有申请保险金请求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其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上诉人浙江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森轶
代理审判员李丹丹
代理审判员王红良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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