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焦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石民四终字第0061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XX。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XX,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XX、赵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4日,焦增兵在被告处购买了成人意外保险(白银款)自助卡一张,保险单号:ASXXX33E0214Z002263X,其中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7日到2015年4月6日,受益人:法定。保险费为108元(原告已付)。该卡通过网上激活,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2014年7月13日19时许,焦增兵无证驾驶无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301省道平山县青杨树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经查,焦增兵的父母均已身故,焦增兵的法定继承人为:妻子赵XX、女儿焦XX。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于2014年9月2日作出拒赔通知书并载明: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本的机动车期间”之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特正式通知拒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3版)第十一条(责任免除)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身故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但该免责条款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作出提示。
另查明,投保人是通过网络投保该保险,保险公司递交了电脑网页的操作程序,即在购买卡单后进行网络激活时的初始页面显示“保险条款或条款要点”及“除外责任和特别告知”,但投保人如需要查看条款,还须点击“下载条款”链接才行,而并非必须下载阅读后方可继续操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焦增兵购买被告的成人意外保险自助卡一张,并在网上激活,焦增兵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北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卡中所载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责任免除)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身故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该合同条款交付投保人;其次,投保人在网络上对电子保单进行激活时,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北公司所设计的程序中并未主动提供“保险条款”及“除外责任”且非必读项,故应认为其未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而且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部分也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加粗的字体,应当认定被告未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因此,该保险条款中除外责任的规定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焦增兵已按约定交付被告保费108元,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作为投保人焦增兵的法定继承人符合合同中法定受益人的身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10万元保险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主张因违反了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焦XX保险金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判决认为“保险条款中除外责任的规定不产生效力”,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保险人焦增兵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摩托车,为保险免责情形。被上诉人提交的保单上记载上诉人已将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2、原审法院未考虑被保险人职业将全部保险额判决上诉人支付,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系农民,即二类职业,保险单对此约定了赔付比例,二类职业按照80%的保险金给付。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XX、焦XX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给付二被上诉人保险金10万元。首先,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赵XX之夫、焦XX之父焦增兵在上诉人处购买了成人意外保险,缴纳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称被保险人焦增兵已通过网上激活该保险卡得到对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已尽到说明和告之义务,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该合同条款交付投保人,且上诉人所设计的电子保单网上激活程序中并未主动提供“保险条款”及“除外责任”且非必读项,故应当认定上诉人未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或特别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再次,对二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的10万元保险金的数额,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丽娜
审判员赵勇
审判员于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