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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XX、徐XX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沧民终字第312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XX、王X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戈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XX,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戈XX、徐XX、潘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17日,潘学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其中意外身故、伤残限额均为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26日潘学成驾驶车辆与罗永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学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永新驾驶漏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潘学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也有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事故中罗永新负主要责任,潘学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戈XX系死者潘学成之母;原告徐XX系死者潘学成之妻;原告潘X系死者潘学成之子,三原告均系死者潘学成第一顺序继承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戈XX、徐XX、潘X提交的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大公交认字(2015)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潘学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姚官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河北省大城县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太平洋保险出具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潘学成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潘学成为其个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限额为20万元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潘学成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被告应向其继承人支付相应的保险理赔款。故三原告主张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理赔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中第2条,约定同一被保险人在我公司购买该计划仅限一份,被告虽然在保险单中约定了该条款,但事实上为原告的亲属潘学成出具了两份保险单,其本身已经否定了第2条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两份保单均合法有效,被告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还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二条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属于免赔情况,本案的被保险人潘学成在交通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中虽然记载了其系饮酒后驾车,但其行为并不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饮酒后驾车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其属于违反行政法的范畴,应受到国家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而本案的原、被告之间系合同相对方的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因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为被告某保险公司,而对于饮酒驾车被告拒赔的条款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尽到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方能生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尽到了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且原告方的证人证言亦证实被告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的亲属潘学成不产生效力,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戈XX、徐XX、潘X保险理赔款40万元,并将该款直接打入原告潘X的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开户名:潘X、账号:6217000150009731040)中。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潘学成系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我司应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根据保单特别约定中“同一被保险人在我司购买该计划仅限一份”的记载,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我司赔付两份保险金。
被上诉人当庭主要答辩意见为:一、原审中大量证据已证实,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二、通过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潘学成的死亡和其酒驾没有因果关系,事发时间是上午九点半,潘学成酒驾不符合习惯。三、尽管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只允许投一份保险,但是作为保险公司如果不发放两份保险,那么投保人就不可能投两份保险,所以保险公司的该项说法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2月17日,上诉人向投保人潘学成签发编号分别为PAXXX400023232、PAXXX400023233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单》两份,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向投保人潘学成签发上述保险单时,双方之间既已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以保险单上有“同一被保险人在我司购买该计划仅限一份”的特别约定为由拒付两份保险金的主张,与上述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过程不符,也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因投保人潘学成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其保险责任免除问题。本案中,在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人证言证实保险单上潘学成签字非本人所签等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其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原判认定上述条款不生效无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莉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付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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