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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生怀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42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住所地XX路10号。
负责人乔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X,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张X之子。
委托代理人祈XX,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1日,张X在甲公司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人员类别为维修工、司机,并于当日缴纳保险费100元。保险单中约定,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为25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为5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为80%。2014年10月9日10时许,张X驾驶的XX号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神木县麻家塔乡吃开沟村岔口处,因该车所载货物超载严重,致使该车在下坡行驶中失控侧翻,造成张X受伤,该车及所载货物受损。2014年10月20日,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运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支出医疗费103320.18元,神木县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给张X补偿医疗费65659元。2015年1月28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05)临鉴字第0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张X颈椎损伤属二级伤残;2、张X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0000元;3、张X残疾辅助器具费预计为12000元;4、张X属完全性生活自理障碍,需他人完全性护理。张X的诉讼请求为:一、甲公司向张X支付保险赔偿金3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甲公司承担。
另查,张X在甲公司投保时没有有效机动车辆驾驶证,甲公司也未进行审查。
原审法院认为:张X在甲公司投保了人员类别为维修工、司机的意外伤害保险,张X缴纳了保险费,甲公司给张X出具了保险单,张X与甲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便成立并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甲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甲公司以张X无证驾驶为由拒绝理赔。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张X在投保时,甲公司明知张X没有有效的驾驶证,仍然与其签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张X为二级残疾,残疾保险金额为25000元。意外医疗费用的保险金为5000元,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为80%,因此医疗费的保险金额为3920元,甲公司应支付张X以上两项保险金合计为28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一、限甲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X保险金28920元;二、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甲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甲公司上诉称:1、张X发生肇事时肇事车辆严重超载,属于故意行为,故意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2、张X没有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应当免赔;3、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用全额适用绝对免赔100元,其他部分给付比例为80%的免赔约定;4、诉讼费用属于间接费用,甲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X答辩称:1、超载是事实,但超载是行政违法行为,不能因超载免除保险责任;2、张X在投保时,甲公司知道张X没有驾驶证,仍然按照司机类别与张X签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甲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3、绝对免赔100元,其他部分给付比例为80%属于责任免除条款,甲公司未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甲公司应当全额支付保险金;4、诉讼费用属于张X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甲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4月11日张X与甲公司签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张X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肇事受伤致残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张X发生肇事时肇事车辆超载,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张X无证驾驶,甲公司是否应当免赔;3、张X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用是否应当全额适用绝对免赔100元,其他部分给付比例为80%的免赔约定;4、甲公司是否应当负担诉讼费用。分述如下:
一、关于张X发生肇事时肇事车辆超载,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肇事车辆超载,属于违章行为,张X对违章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对发生交通肇事不能认定为故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险伤害条款中也没有约定肇事车辆超载不属于保险责任,故甲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二、关于张X无证驾驶,甲公司是否应当免赔的问题。张X在投保时,甲公司明知张X没有有效的驾驶证,仍然与其签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甲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三、关于张X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用是否应当全额适用绝对免赔100元,其他部分给付比例为80%的免赔约定的问题。保险单保障内容部分仅对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项目约定了每次事故免赔100元,给付比例80%,残疾赔偿金项目没有此约定,故残疾赔偿金不适用绝对免赔100元,其他部分给付比例80%。
四、关于甲公司是否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问题。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甲公司作为赔偿主体,根据其赔偿数额确定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
综上,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海鸥
审判员乔幼涛
代理审判员闫徐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华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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