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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甘04民终61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8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XX,甘肃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何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3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苟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3民初99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赔付意外死亡保险金30万元、丧葬费2348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错误。原告提交的李武德租房合同、景泰二中课程表、景泰县公安局死亡证明,完全能够证实李武德途经景电西二泵水渠意外溺水死亡,完全符合保险理赔范围。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只要证实在合理路线、合理时间从事日常生活工作所需活动就已完成举证。李武德的租房合同与其在途中死亡有直接关系;2、被告方提交的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条款并不对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其限制或免除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该保险条款是被告单方制定,并非双方协商确定,也没有我方当事人签名确认。该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13条、32条、39条、40条和《保险法》第17条、19条、第46条规定,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上述条款,也未向原告一方明确告知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被告也无法确定投保人确实收到“保险条款”,如果认定该条款,则被告应证明确已交付条款并由对方签收;3、原判决对上诉人请求的支付意外死亡保险金30万元、丧葬费23480元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将格式条款交付给了被保险人,也无证据证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的任何证据都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告知并交付给被保险人签收,应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对相关内容作出解释。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意外保险金包括死亡赔偿金300000元、丧葬费23480元。合计32348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父亲李武德生前系景泰县第二中学在册教职员工。2014年12月31日,投保人景泰县教育局以其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白银支公司签订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为景泰县教育局在册的3911名教职员工投保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每人死亡赔偿限额30万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教职员工因下列原因导致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二)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或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教职员工)的基本原则及流程第十二条规定“教职员工校责险赔偿金给付及有关事项1.死亡赔偿金: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赔偿,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30万元。7.丧葬费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2015年6月12日(星期五),李武德与其他教师换课。同日,李武德与郭延学登记离婚。2015年6月13日9时,在景电西二泵水池栅栏内发现李武德的尸体,经法医检验认为,死者入水死亡时间在十二小时左右,死者李武德死因属生前意外溺水死亡。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景泰县教育局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白银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以证明李武德与郭延学闹离婚,在景泰县一条山镇十六团民康小区租住,李武德于2015年6月12日在上下班途经景电西二泵意外溺水死亡。但这只是原告的推论或主观臆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李武德是在上下班途中死亡的,且景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死亡证明只明确发现李武德尸体的地点在景电西二泵水池栅栏内,至于李武德在何处落水不明。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丧葬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李XX提交照片十三张,证明李武德曾居住的地方及事发地点为自己所住的地方去学校的必经路段。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基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死者所居住的非上诉人所举的地点,李维德的死亡地点、时间均不能确定,故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上诉人李XX提供的照片并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保险公司与景泰县教育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因下列原因导致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期间以及加班期间因从事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职业病;(二)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或意外伤害;…”本案中,根据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死亡证明证实发现李武德尸体的地点在景电西二泵水池栅栏内,时间是2015年6月13日9点,死因属意外溺水死亡,死者入水死亡时间在十二小时左右,因此,李武德实际死亡时间约为2015年6月12日晚9时左右,至于李武德在何处落水不明。李武德所在学校未出具证明证实李武德系在工作期间因从事被保险人的工作或上下班途中死亡,上诉人提供的李武德租房合同、景泰二中课程表亦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投保人景泰县教育局在《校方责任保险(教职员工)投保单》中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属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对该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的内容及说明已经了解。投保人景泰县教育局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应当认定保险人已就约定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应为有效条款,上诉人关于保险人未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不产生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2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栾春鹏
代理审判员于燕
代理审判员段延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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