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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黄XX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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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民终82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遂昌县。
诉讼代表人:徐成兵,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
法定代理人:黄XX,女,系郑X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乙。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X、黄XX、郑X甲、郑X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3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黄XX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两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对被保险人是否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这一重要内容未做认定。作为团体险而言,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具体落实到某一个被保险人,是否已经具备履行条件,是否部分成为合同生效条件,是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本案中两个单位是投保人并不是被保险人,被上诉人黄XX也是在经单位告知后才知道郑春浩有保险合同的存在,所以郑春浩在死亡之前并不知道合同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故案涉保险合同未生效。原审法院对此未做任何认定,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明显违法。二、原判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证据不足。两份投保单的投保人是单位,而不是个人,郑春浩生前并不知道保险合同的存在,更谈不上在签合同时保险人要对其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上诉人在接受投保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免责告知义务,相应的告知文书均有投保人加盖公章确认。本案中被保险人郑春浩在发生事故时是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该情形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以及《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解释》第六条明确禁止的情形,依照《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没有义务需要对投保人就该内容履行明确告知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一、遂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浙江九龙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浙江九龙山管理局)分别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1.两单位为被保险人郑春浩投保,其没有提异议并且提供了身份证号码,可以证实其是认可投保的保险金额的。上诉人作为专业经营保险业务的主体,对死亡险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是非常清楚的,其也未要求两投保单位提供的被保险人名单中任一被保险人作出同意的表示。2.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的本意是防范利用给付死亡保险金的道德风险,防止部分受益人谋害被保险人以谋取保险金,两单位为被保险人投保意外险是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不会产生其他风险,是合法有效的。二、上诉人无证据可以证实其在承保时已经向两单位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正确。1.被保险人郑春浩驾驶检验有效期至2007年10月31日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情形不属于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并没有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发生事故的二轮摩托车经丽水市机械汽车工程学会检验,灯光、转向和制动系统的安全技术状况良好,无异常,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其已经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保险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均系上诉人事先打印好,所有的投保人均需在该声明上签名,其内容笼统、抽象、格式化,且均无落款时间,不能证明上诉人与两单位签订保险合同时就有关的免责条款概念、内容,特别是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了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近亲属郑春浩身故保险赔偿金23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春浩系浙江九龙山管理局员工,原告黄XX系其配偶,原告郑X系其儿子(系独生子)。朱香兰系郑春浩的母亲,其共生育子女郑春浩及原告郑X甲、郑X乙,朱香兰于2015年12月5日死亡。2015年8月4日,遂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为全县符合国家计生政策(独生子女家庭)的夫妇及其子女(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PEXXX01533250000000303),意外身故每人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由保险公司提前打印好“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且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由经办人“徐成章”签名,加盖“遂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公章确认。另被告递交一份由遂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盖章确认的《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免责条款特别提示》。上述“投保人声明”及特别提示中均未填写落款时间。2015年9月6日,浙江九龙山管理局为其职工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PEXXX01533250000000342),意外身故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亦由保险公司提前打印好“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且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由经办人“周惠龙”签名,加盖“浙江九龙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公章确认。郑春浩均在上述二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名单中。
2015年10月13日,郑春浩驾驶浙K×××××号二轮摩托车从遂昌县妙高街道平昌路往遂昌县妙高街道北街方向行驶,当日20时40分许,途经遂昌县妙高街道公园路新桥头路段左转弯往北街方向行驶时,与从遂昌县妙高街道龙谷路往遂昌县车站方向行驶的由朱斌驾驶的丽水F66713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春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郑春浩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1日死亡。事故时,郑春浩驾驶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07年10月31日。
遂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浙江九龙山管理局在郑春浩死亡后分别向被告申请理赔。2016年1月17日,被告出具拒赔/拒付通知书,其认为“该保险受益人郑春浩在承保名单中,因在发生双方事故时驾驶浙K×××××号摩托车未年检的车辆(交警认定书中已明确年检时效至2007年10月31日止),其违反了团体意外险条款第2.2.2条期间除外第4款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释义见8.8)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无有效行驶证指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驾驶的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部门等政府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行驶证不在有效期内,或该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故本案予以拒赔”。为此,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近亲属郑春浩身故保险赔偿金2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遂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浙江九龙山管理局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郑春浩均在两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名单中,现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郑春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进行检验,行驶证不在有效期内,根据团体意外险条款约定,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发生保险事故的,被告可免责。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在签订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应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遂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浙江九龙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经办人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签字盖章确认,但保险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投保人声明”亦由被告事先打印好,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所有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均需在该声明上签名,其内容笼统、抽象、格式化,且两份“投保人声明”均无落款时间,无法确认该声明的形成时间,该“投保人声明”不能证明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已向遂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浙江九龙山管理局将适用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特别是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了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另虽被告主张与遂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其提供了《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免责条款特别提示》,但该特别提示的落款时间亦为空白,且在该份提示上盖章的是“遂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无法确认遂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收到了该份特别提示。故无法确认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遂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浙江九龙山管理局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郑春浩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原告黄XX、儿子原告郑X、母亲朱香兰,因朱香兰已于2015年12月5日死亡,故其子女原告郑X甲、郑X乙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X、黄XX、郑X甲、郑X乙保险赔偿金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的两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签订该两份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是否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告知说明义务,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针对焦点一,本案涉及的两份团体保险合同中,一份投保人是遂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被保险人是全县符合国家计生政策的夫妇及其子女,是为了完善计划生育保险保障体系、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保险。另一份投保人为浙江九龙山管理局,被保险人是该局全体职工,是为了保障职工的权益保险。两份保险约定受益人均指向被保险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对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的规定来看,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确认保险金额而合同无效的法律本意在于防止对他人寿命、身体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通过投保进行获利,或防范危害他人寿命、身体的道德风险的行为。俩投保人的投保并不能因为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获利。故上诉人提出的对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的规制在本案中并不适用,该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针对焦点二,本案中涉及的两份保险合同“投保人声明”栏均由上诉人事先打印好,其内容比较笼统、抽象,虽然投保人在该处均已加盖公章,但均无落款时间。其中投保人为“遂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免责条款特别提示”处加盖“遂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公章,上诉人对此也不能作出解释,从该项前后不一的盖章方式分析不能证明上诉人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投保人为浙江九龙山管理局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并没有投保人的任何签章。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对于案涉的两份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和法律后果已经对投保人作出提示说明,也不能证明投保人或保险人已召集所有被保险人,将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和解释,以规范被保险人的行为。故上诉人没有尽到法定的明确说明或提示义务,案涉两份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殷晓军
审判员雷晓东
审判员唐弋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何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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