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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严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鄂05民终12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3-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882725XXXX。
负责人:罗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X,女,汉族,住当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甲,女,汉族,住当阳市。
法定代理人:严X,系何X甲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女,汉族,住当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乙,男,汉族,住当阳市。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源洹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573703XXXX,住所地当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该公司财务总监,住当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严X、何X甲、叶XX、何X乙、原审第三人湖北源洹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洹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保险条款上均加盖了源洹公司公章,某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当阳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受害人驾驶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一审法院以二轮电动车不需要驾驶证为由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严X、何X甲、叶XX、何X乙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源洹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某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人受益人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严X、何X甲、叶XX、何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8日源洹公司为单位员工何文冬办理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指定被保险人及受益人。2014年8月27日7时40分严X、何X甲、叶XX、何X乙的亲属何文冬因车祸身亡。事故发生后源洹公司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警,并根据某保险公司要求准备资料向其理赔。2016年6月21日某保险公司以“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不予理赔。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文冬(何文东)为源洹公司员工,2012年10月18日,源洹公司为该公司20名员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为鄂:42001300196031。被保险人及受害人为本案死者何文冬(身份证号为),保险单号为:PEXXX01342050000000596,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5万,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27日7时许,何文冬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与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源洹公司当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该保险公司当阳理赔站工作人员于2016年4月16日出具证明:“按95518调度,后到交警处了解了事故情况与客户报案一致。该案件情况属实,依据保险条款规定应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当阳理赔站报请宜昌公司后,宜昌公司以受害人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二款“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为由拒绝理赔,严X、何X甲、叶XX、何X乙遂诉至法院。
何X乙、叶XX为何文冬的父母亲,严X为何文冬的妻子,何X甲为何文冬的女儿。某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源洹公司送达了保险单正本、保险条款、保险费收据、保险凭证及保险批单。但在投保单(团体)下面关于免除投保人责任的条款说明处“同意先承保,后补齐资料”处签名为“XX”,是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并非投保人源洹公司。当阳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何文冬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但与本次事故的形成无直接因果关系,当事人何文冬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源洹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依照保险合同履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权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申请理赔,作为保险人,若无法定或约定免赔事由,应当及时足额支付保险款项。本案中,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以“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而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减轻或免赔等责任,应当作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从本案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在免除责任的提示部分,未作明确区分,在说明义务处亦是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故无充分证据表明某保险公司依法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来看,本案死者何文冬驾驶的是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关于驾驶二轮电动车究竟应该持何种驾驶执照,国家并无明文规定,在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亦不能明确回答,故某保险公司以该理由而拒绝理赔,没有法定和约定事由,其辩称依法不能成立,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严X、何X甲、叶XX、何X乙支付保险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严X、何X甲、叶XX、何X乙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身保险合同关于“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以及交通事故中何文冬驾驶二轮电动车是否属于该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本院对此评判如下:
一、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于禁止性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保险条款上均加盖了源洹公司公章,某保险公司已作出提示,该免责条款已生效,故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二、何文冬驾驶二轮电动车是否属于“实驾机动车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免责情形。本案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免责条款,适用条件是被保险人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且不符合其持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从法定事项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四)项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虽然当阳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文冬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但所依据的是部门规范性文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该认定标准由专业的技术参数决定,明显超出了一般社会公众的判断常识。被保险人何文冬作为普通驾驶人员,根本难以知晓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已达到了机动车的设计技术标准,属于机动车;且我国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驾驶二轮电动车应当持何种驾驶执照。从约定事项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因此,对争议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该车辆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约定的机动车,且本案合同条款并未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约定,因此不能认定何文冬驾驶二轮电动车属于“实驾机动车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某保险公司据此要求免除保险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部分法律适用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志平
审判员严光俊
审判员孙维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梦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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