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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黎X甲、欧XX、卿XX、黎X乙、黎X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30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浮市。
负责人:赖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X、王XX,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X甲,男,汉族,住云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XX,女,汉族,住云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卿XX,女,汉族,住云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X乙,女,汉族,住云城区。
法定代理人:卿XX,是黎X乙的母亲。(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X丙,男,汉族,住云城区。
法定代理人:卿XX,是黎X丙的母亲。(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XX,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XX,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X甲、欧XX、卿XX、黎X乙、黎X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黎剑波曾是云浮市云城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云浮市云城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公司的员工董天恩等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6个月,生效时间从2014年4月1日起,该保险的团体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为15万元。2014年5月13日,云浮市云城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和某保险公司约定将被保险人董天恩变更为黎剑波,其他条件不变。2014年7月11日,黎剑波在为案外人游小聪开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黎剑波系因外力挫压胸腹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第十六条约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被保险人的工作场所、设备、业务种类等变更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黎剑波从事运输工作比从事保安工作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履行通知保险人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给付保险金。黎X甲、欧XX、卿XX、黎X乙、黎X丙认为黎剑波从事运输工作不能说明其危险程度比投保人投保时的保安职业危险程度高。
黎X甲、欧XX、卿XX、黎X乙、黎X丙中,黎X甲、欧XX是黎剑波的父母,卿XX是黎剑波的妻子,黎X乙是黎剑波的女儿,黎X丙是黎剑波的儿子。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云浮市云城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员工黎剑波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现黎剑波已死亡,黎X甲、欧XX、卿XX、黎X乙、黎X丙作为黎剑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对于黎剑波死亡的原因,是因为驾驶货车过程中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外力挫压胸腹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证实,双方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认为黎剑波发生意外时是受雇于他人从事驾驶工作,并不是履行保安职责或从事保安工作,应不予理赔。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均无约定必须是被保险人在履行保安职责,或进行保安服务公司指派的工作时发生意外,才予以理赔,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亦认为黎剑波驾驶车辆时比从事保安工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不予理赔。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作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并未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进行列举或进行详细的解释,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黎剑波从事驾驶工作比从事保安工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云浮市云城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员工黎剑波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身故保险金为150000元,黎剑波在保险期间意外死亡,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黎X甲、欧XX、卿XX、黎X乙、黎X丙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150000元身故保险金,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金150000元给黎X甲、欧XX、卿XX、黎X乙、黎X丙。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黎剑波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当时其身份是驾驶员,从事驾驶工作,不是承保范围的保安人员,不是从事保安工作。黎剑波是受雇于他人的员工,黎剑波在受雇佣中发生交通事故,黎剑波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时不是行使云浮市云城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保安职责,也不是行使云浮市云城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根据《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16条的规定,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书载明:“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黎剑波从事驾驶工作比从事保安工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这明显是属于认定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2009版职业分类表”证据,保安人员(办公楼、物业)的职业分类属于2类,营业用货车司机的职业分类属于6类,职业分类数值超高则说明其职业风险性越大。受害人黎剑波购买的保险是职业分类为2类的意外伤害保险,但黎剑波发生事故身份是属于职业分类为6类的营业用货车司机(驾驶员)。这也显然符合《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16条的规定,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责任。三、为法庭查明事实、明确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和《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作任何答复和回应。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五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1.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证据5的第一项的保险单中并没有表明上诉人的承保范围仅限保安人员;2.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第三项的第一页,被保险人的清单上,职业代码一栏并没有填写;3.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第三项第4页,保险批单,虽然有说明本案的受害人职业类型是保安人员,但这仅是上诉人单方主张,被上诉人不予认同;4.即使上诉人的承包范围是保安人员,但被上诉人认为保安人员是否需一直从事保安工作,不能在休息日受雇于他人从事其他工作,保安人员是否只能从事保安公司指派的工作,对于上述问题保险合同并没有明确;5.对于上诉人在上诉事实理由第一点提到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六条所提到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认为应当通常理解,只要在上诉人承保期间,只要受害人黎剑波是保安公司员工,其无论何时何地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死亡或残疾,上诉人都应该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针对上诉人在事实理由部分的第二点,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职业分类表,类别2和6仅代表职业的类别,并没有显示危险程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黎X甲、欧XX、卿XX、黎X乙、黎X丙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共15万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明确告知某保险公司,不准许其要求追加被告及第三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云浮市云城区保安服务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按合同支付保险金。
云浮市云城区保安服务公司为黎剑波等员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现因黎剑波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死亡,黎剑波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因黎剑波不是从事投保人云浮市云城区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工作发生意外,而是驾驶车辆发生意外,故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而免责。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载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被保险人的工作场所、设备、业务种类等变更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该条款并没有规定黎剑波必须从事保安工作或从事投保人指派的工作发生意外才可获得赔偿,故某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黎剑波从事运输工作比从事保安工作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履行通知保险人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给付保险金。因某保险公司只提供了《2009版职业分类表》,拟证明黎剑波从事运输工作比从事保安工作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反映各职业的危险程度,即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也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支付15万元保险金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15万元保险金给被上诉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其提出追加被告及第三人的申请未作回应。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对其申请作出明确的答复,某保险公司该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建勇
审判员罗晓红
代理审判员陈洁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冯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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